(2013)北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中国共产党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员会机要局、彭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中国共产党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员会机要局,彭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张昶,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男,现住秦皇岛市场北戴河区。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秦皇岛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代表人廉静,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荣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共产党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员会机要局,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增光,局长。委托代理人董伟亚,中国共产党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员会机要局工作人员。被告彭峰,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原告张昶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中国共产党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员会机要局(以下简称“北戴河机要局”)、彭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张东文,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荣昊、被告北戴河机要局委托代理人董伟亚,被告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彭峰驾驶北戴河机要局的轿车在北戴河区广电局家属院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后在北戴河区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干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尚需第二次手术,交警五大队认定彭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彭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0000.64元,包括医疗费61909.8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048.4元、陪护人员误工费32508元、残疾赔偿金16434.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北戴河机要局为冀C219**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营养费应该有医嘱。对于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不认可,由交警队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重新鉴定。对北戴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不认可,休息时间过长,只认可出院后休息3个月。对于原告要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均不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北戴河机要局辩称,彭峰是单位的司机,对发生交通事故和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彭峰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具体赔偿项目以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彭峰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的事故,因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抢救伤者垫付住院费57300元,并先行给付原告护理费4380元,要求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或由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彭峰驾驶冀C219**号小轿车在北戴河区北五路广电局家属院向外倒车时,将在人行道上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张昶撞倒致伤。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20111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峰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14日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84天,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909.84元,被告彭峰为原告垫付57300元,并给付了原告护理费4380元。北戴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明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陪护4个月,需休息治疗6个月。北戴河住院病案的出院记录中有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书东和李伟护理,出院后由李伟护理,王书东在秦皇岛众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工作,李伟在秦皇岛市佳韵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用,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临鉴字030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张昶的后期医疗费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6000元至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北戴河机要局为冀CK62**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秦皇岛众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为王书东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平均月工资收入3267元),秦皇岛市佳韵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为李伟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平均月工资收入3360元),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03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北戴河机要局在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彭峰与原告张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彭峰负全部责任。因彭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彭峰驾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4909.84元和被告彭峰为原告垫付的57300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应予认定。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84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其主张有法律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中有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为年迈老人,考虑其受伤及治疗情况,以确定营养费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与其就医路线次数基本相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7048.4元,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对其每月收入800元不持异议,只是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应认定误工费为7040元[(84天+180天)×800元/30天]。原告要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4个月1人护理,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护理人王书东的误工费不高于河北省上年度维修行业的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应为9147.6元(84天×3267元/30天)。护理人李伟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商务服务业工资每天74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5096元[(84天+120天)×74元],以上二人的护理人员误工费合计24243.6元。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原告在评残时已7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14380.1元(20543元×7年×10%)。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28973.5元。对于上述损失,未超过被告北戴河机要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应予全部赔偿,因被告彭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300元,并给付了护理费4380元,故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128973.5元中,应给付原告67293.5元,给付被告彭峰616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昶交通事故赔偿款67293.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彭峰交通事故垫付款616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北戴河机要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