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陈绍明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绍明,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1998年6月因聚众淫乱被收容教养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被监视居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绍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陈绍明窜至南昌市八一大道沃尔玛超市二楼熟食区,趁被害人饶某某不备,利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饶某某外套左边口袋内的三星牌N7102型手机(经依法鉴定,价值人民币3100元)夹出。陈绍明离开超市时被超市保安人员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陈绍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作案工具镊子扣押,并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绍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南昌市东湖区价格认证中心(2013)第169号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洪都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释放证明材料》,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西公(广)决字(2013)第09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证明,被告人陈绍明的身份信息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绍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绍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绍明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绍明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绍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绍明确因身患癌症,治病急需用钱而盗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绍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绍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陆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秀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