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汤某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汤某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266号原告王某。被告汤某红。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汤某红(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被告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达到被告要求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则要求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给予被告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1987年10月22日婚生男孩王浩文,1988年11月11日婚生男孩王孝文。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王浩文、王孝文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有矛盾,但并未致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谭忠谋人民陪审员  徐俊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