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丁金良与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良,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621号原告丁金良,男,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王智斌,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曹寿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学俊,男,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金良与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集装箱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良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斌、被告国际集装箱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学俊、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金良诉称,2013年4月30日8时30分许,案外人李海亮驾驶沪APXX**、沪BX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奉贤区洪兰路、川协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海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认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7,13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694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500元、用血互助金1,6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39,550.56元,其中被告已支付现金30,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国际集装箱汽运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4,984.20元,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余款由被告国际集装箱汽运公司按主要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国际集装箱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驾驶员李海亮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35,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法庭酌定,衣物损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认为只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后续治疗费的三期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8时3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洪兰路、川协路路口处,案外人李海亮驾驶沪AP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海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金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入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含用血互助金)58,734.56元。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另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诉。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AP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2、事故车驾驶员李海亮系被告国际集装箱汽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国际集装箱汽运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35,000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奉贤区久杰家俱厂工商信息、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海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李海亮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李海亮系被告国际集装箱汽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单位职务,故李海亮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国际集装箱汽运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则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具体项目,医疗费用(包括用血互助金),凭票据、出院小结、病历等证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1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于法无悖;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误工证明等证据按每月误工3,302.30元计算;护理费,依据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必然造成身体、精神上的痛苦,对该诉请酌情支持,另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本案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无悖;交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酌情确认;鉴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凭发票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属原告合理损失,凭发票酌情支持;衣物损,属原告合理损失,酌情确定。综上,原告丁金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含用血互助金)58,73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3,116.10元、护理费5,694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1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34,666.66元。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67,912.10元、20,000元、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金良88,012.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金良32,658.19元(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35,0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341.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计1,087元,由原告丁金良负担107元,由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 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