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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1266号原告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赵某某,男。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1年1月5日生育男孩赵某,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自愿协商离婚,后原告由于想念小孩,于2006年8月26日与被告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复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现被告患上了间歇性精神病,久治不愈,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依法判令抚养费的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男孩赵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小孩的基本情况;4、被告的残疾证明,拟证明被告系精神残疾人的情况。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赵某某未对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1年1月5日生育男孩赵某,后双方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2006年8月26日,原、被告在安化县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2013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