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茶法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段成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成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成文,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76年被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扒窃,于1982年湘潭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扒窃,于2009年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0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成文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01日08时许,被告人段成文窜至高陇镇农贸市场一卖鞋的摊位,趁周围的人选鞋不注意,段成文溜到被害人李某某身边,右手用白色蛇皮袋挡在李某某的左边衣服口袋前,左手从李某某口袋里扒出90元钱。被李某某发现,逃跑时被人抓住,扭送到高陇中心派出所。案发后,段成文把扒来的钱还给了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成文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段成文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雷某某的证言,扭送接待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段成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段成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10月01日起至2014年09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