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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1973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沈阳市东陵区。无前科劣迹。2013年11月3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刑诉字(2013)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程、代理检察员季东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X与朋友刘X等人在葫芦岛客运站附近一家饭店就餐时,自己喝了二瓶啤酒。酒后,张X驾驶牌照为辽ABXX**号中华轿车载着刘X、林X二人从客运站附近出发,准备去歌厅。当其行驶至龙程街与文萃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交警现场用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测试,测试结果是张X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采集到的张X的血液进行检验,证实张X在案件发生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27mg/100ml,证实该人在案发当时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X的供述和辩解,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结果,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个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代理审判员 谷 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秀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