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中共党员。2013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份,南原村定点饭店供销大酒店老板霍某某给该村要饭费,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南原村会计负责和霍某某对账,之后给霍某某结算5000元。王某某在霍某某没有出具餐饮发票且未经村支书和主任签字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份以“经营支出”项目制作记账凭证18600元结算饭费,并在南原村财务下账,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多下的13600元据为己有。另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检察院询问关于南原村2011年3月31日第10048号记账凭证未附原始单据理由时,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了其私自制作凭证,多支13600元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15日检察机关决定对王某某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缴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南原村会计的便利,采取作假账的方法,骗取国家修路拆迁补偿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立案之前,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犯罪行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记帐凭证有疑问要求解释时,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之后侦查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因此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应当视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本院退缴了赃款;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卢志平审判员 江学宾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王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