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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4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陆某诉翟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翟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4074号原告陆某,男,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邱王村邱洋。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男,1971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孝丰镇竹根村安市自然村**号。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漕廊公路6828号。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负责人汪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诉被告翟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7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区月工路、金水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恰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UQ**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某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02,460.46元,其中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中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余额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145,221.20元。第一、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2013年9月27日,某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10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6椎体棘突、颈7椎体右侧横突、椎板骨折,现颈部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以该肇事车辆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单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起至今一直居住于本区亭卫公路3666号上海群力坚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宿舍,并系该单位员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单、车辆行驶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某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过错程度,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且未举证证明该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或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该些费用确已实际发生且属合理,凭据并剔除住院单据中伙食费后,确定为9489.40元。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关格式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三被告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也未明确,只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显然是不妥当的。伤者所产生医疗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的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该部分费用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800元等合计1930元,双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定。上述1、2项合计11,419.4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款1419.4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30%即425.8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199元作为计算依据,未超出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6,390元,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4398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14,000元。5、残疾赔偿金1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颈椎牵引器)128元等合计130,428元,原告与第三被告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上述3-5项合计148,82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已超过赔偿限额,故由第三被告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外,还应在余额38,698元中承担30%即11,647.80元。6、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该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但可在商业三者险中按合同由第三被告赔付30%即69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付132,763.60元。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某各项损失132,763.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2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第一被告负担1477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