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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刑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秀英、杨庆忠、杨某乙、杨庆国、杨庆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秀英,杨庆忠,杨某乙,杨庆国,杨庆华,关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刑终字第20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秀英,女,1933年4月12日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洮南胡同*****号。系被害人杨某甲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庆忠,男,1958年1月30日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吉化公司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通潭西五区1-3-24号。系被害人杨某甲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1962年7月1日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吉林市亚泰小学教师,住吉林市昌邑区新昌北小区******号。系被害人杨某甲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庆国,男,1964年1月18日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工人,住吉林市船营区洮南胡同*****号。系被害人杨某甲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庆华,女,1960年6月28日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物兴胡同******号。系被害人杨某甲之女。原审被告人关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35-2号。负责人杨长晤,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陈坦君,该公司职员。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秀英、杨庆忠、杨某乙、杨庆国、杨庆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关某某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卢秀英、杨庆忠、杨某乙、杨庆国、杨庆华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秀英、杨庆忠、杨庆国、杨某乙、杨庆华,原审被告人关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坦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关某某于2013年3月30日10时许,驾驶×××号众泰牌JNJ6406D型小客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吉林市江滨轴承有限公司附近,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未停车让行,将由东向西横过吉林大街的行人杨某甲撞伤,杨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6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区大队认定:关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系交通事故中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关某某供述,2013年3月30日10时10分许,其驾驶×××号众泰牌小型客车沿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至吉林市江滨轴承有限公司门前,车速较快,行人杨某甲突然出现在其车道上,其避让不及将该人撞伤。其求群众帮忙报警,并将伤者送到中心医院抢救。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30日10时10分许,其开车沿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从儿童医院路口行驶约300米处看到肇事车撞人,其打电话报警。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李某某证言一致。4、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肇事者于2013年3月30日11时12分打电话称其将杨某甲撞伤。杨某乙到医院时,杨某甲处于重度昏迷状态。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关某某交通肇事的地点、方位及具体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明经检验车体痕迹系×××号众泰牌小客车左前部与人体相接触形成。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8、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关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9、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杨某甲系交通事故中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关某某驾驶的×××号众泰牌小客车系合格车辆(建议维护)。11、病情介绍书一份,证明杨某甲被撞后受伤的情况。1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杨某甲于2013年4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13、关某某的驾驶证及×××号众泰牌小客车的行车证复印件。1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纪实,证明杨某甲在医院抢救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无法取证。15、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经过和关某某被抓获的经过。另查明,卢秀英、杨庆忠、杨某乙、杨庆国、杨庆华均系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杨某甲出生于1930年4月18日。卢秀英、杨庆忠、杨某乙、杨庆国、杨庆华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127153.85元[其中丧葬费人民币17098.5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8982.85元(17796.57元×5年)、尸检费人民币36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8923.72元、护理费人民币1438.78元(102.77元×2人×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元×7天)]。关某某在救治杨某甲期间支付医疗费2295.2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户口簿及身份证记载,杨某甲系城市居民,卢秀英、杨庆忠、杨某乙、杨庆国、杨庆华均属杨某甲的近亲属。2、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号众泰牌小客车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卢秀英、杨庆忠、杨某乙、杨庆国、杨庆华为抢救杨某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8923.72元。4、尸检费收据1张,证明卢秀英、杨庆忠、杨某乙、杨庆国、杨庆华支付尸检费人民币360.00元。5、医疗费收据4张证明,关某某在救治杨某甲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295.25元。原审判决认为,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对辩护人提出的关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关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关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关某某系自动投案,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因关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杨某甲死亡,造成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关某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秀英、杨庆忠、杨某乙、杨庆国、杨庆华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根据卢秀英、杨庆忠、杨某乙、杨庆国、杨庆华当庭提供的证据及赔偿标准,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卢秀英、杨庆忠、杨某乙、杨庆国、杨庆华的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秀英、杨庆忠、杨某乙、杨庆国、杨庆华经济损失人民币98982.8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88982.85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秀英、杨庆忠、杨某乙、杨庆国、杨庆华的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28,1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诉人卢秀英、杨庆忠、杨某乙、杨庆国、杨庆华上诉,要求关某某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8171.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要求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116081.35元。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答辩称如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同意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上诉人116081.35元。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各上诉人要求关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上诉人116081.35元,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关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8171.00元及精神损失500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为127153.85元,扣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116081.35元及关某某垫付的2295.25元,关某某还应赔偿上诉人其余损失8777.25元。上诉人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昌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秀英、杨庆忠、杨某乙、杨庆国、杨庆华经济损失人民币98982.8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88982.85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00元);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秀英、杨庆忠、杨某乙、杨庆国、杨庆华的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28171.00元。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卢秀英、杨庆忠、杨某乙、杨庆国、杨庆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16081.3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06081.35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原审被告人关某某赔偿上诉人卢秀英、杨庆忠、杨某乙、杨庆国、杨庆华其余损失人民币877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卢秀英、杨庆忠、杨某乙、杨庆国、杨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业德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俊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