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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蔡新玲与罗皓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罗皓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59号原告:蔡新玲,男,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委托代理人:潘建世、吴少娟,分别系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贺晓龙,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伦、匡光文,均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皓文,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原告蔡新玲诉被告罗皓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起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新玲的委托代理人潘建世、吴少娟,被告罗皓文,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新玲诉称:2012年3月23日15时1分,原告蔡新玲驾驶粤T6T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曾传信)从三宝沥桥桥底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番公路民众镇三宝沥桥脚(北)时,被从中山港往广州方向直行由被告罗皓文驾驶的粤TCP1××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蔡新玲、曾传信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蔡新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皓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错误。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摩托车由中山港往广州方向在慢车道上正常直行驶,并没有掉头转弯往中山港方向行驶、占道行驶,不存在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的情况;被告罗皓文驾驶的粤TCP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碰撞原告摩托车后并未马上刹车,而是往前开了很长一段距离才刹车,这说明罗皓文超速行驶,且未与原告驾驶的前车保持安全的行车距离,以致追撞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地面上留下的刹车痕的起点与原告的摩托车倒地的位置处于同一下平行线上,如果该该刹车痕是罗皓文驾驶车辆留下的,就不可能会发生两车碰撞的事故,因此该刹车痕不是罗皓文驾驶车辆留下;如果真如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情形,则双方车辆应是相向而行,迎面相撞,碰撞后双方车辆就不可能向着同一方向。可见,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应由被告罗皓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是在原告与曾传信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中发生,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与曾传信的损失应列入双方的合伙债务处理,曾传信应承担由原告负担的50%责任。粤TCP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认定被告罗皓文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二、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8661.34元的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罗皓文以及黄森全连带赔偿其中的70%,由曾传信赔偿其中的15%;三、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伤残损失141023.42元的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罗皓文以及黄森全连带赔偿其中的70%,由曾传信赔偿其中的15%;四、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财产损失1303元的赔偿责任;五、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撤回了对粤TCP1××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黄森全、曾传信的起诉。还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对第二、三项的请求变更为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罗皓文赔偿其中的30%,黄森全、曾传信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我司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的期限内(2011-3-29到2012-3-28),商业险的保险限额是50万不计免赔。在上一个案子中,已经预留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的一半,我方只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预留的一半中承担赔偿;医疗费,我方无法确认其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营养费没有医嘱;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了5000元给原告,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中已经用完了;护理费,我方只确认第二次的护理时间为7天,按照50元/天计算得350元;原告没有提供在事故前的工作收入的证明,误工费不确认,病休单也是有存在瑕疵,应当按照公安部颁发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7年;伤残鉴定费不是我司承担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具体由法院酌情判令;第十项拖车保管费清理费不是我方承担赔偿的范围;对于维修费是否存在维修,我方无法确认,损失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罗皓文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15时1分,原告蔡新玲驾驶粤T6T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曾传信)从三宝沥桥桥底往中山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番公路民众镇三宝沥桥脚(北)时,与从中山港往广州方向直行由被告罗皓文驾驶的粤TCP1××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蔡新玲、曾传信受伤及两车损坏。2012年3月3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蔡新玲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皓文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传信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再查: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天被送中山市民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原告住院26天,于2012年4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12个月。2013年4月17日至同月24日,原告再次到该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行内固定拆除术,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支持。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3年5月27日委托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级(十级)伤残。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585.24元(按原告提供的27张原件医疗收费收据金额加5000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按原告诉请,以50元/天计算住院33天);误工费21987.96元{住院33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7规定,确定原告出院后需休息的天数为150天;原告事故前从事房屋建筑工作,故误工费以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均以此标准计算)的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55元的标准计算183天,即:43255元/年÷360天×183天=21987.96元};护理费2970元(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留人护理,故护理费按原告诉请9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3天确定);残疾赔偿金51385.41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乘以17年再乘以十级伤残计算10%,即:30226.71元/年×17年×10%=51385.41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以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收费发票金额确定);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355元;清理费100元;车辆维修费酌情500元。原告因被告罗皓文的过失行为造成身体成残,依法酌情赔偿5000元作为精神抚慰金。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皓文、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和5000元。另一伤者曾传信在(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31号案中己判决获偿。另查:粤T6T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原告蔡新玲。粤TCP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黄森全(已死亡),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CP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在交强险各项余额内对原告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罗皓文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还承保了该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余额内对本应由被告罗皓文承担的份额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5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1235.24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余额5000元范围(另一伤者曾传信已占用5000元,余额即为5000元)内承担赔偿5000元的责任。超出部分6235.24元,由被告罗皓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870.57元。2、误工费21987.96元、护理费2970元、残疾赔偿金51385.41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3443.37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余额63120.1元范围(另一伤者曾传信已占用46879.9元,余额即为63120.1元)内承担赔偿63120.1元的责任。超出部分20323.27元,由被告罗皓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6096.98元。3、拖车费70元、保管费355元、清理费100元、车辆维修费酌情500元,共计102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余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9145.1元;被告罗皓文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赔偿原告损失7967.55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余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罗皓文、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5000元,故该两笔款依次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余额内向原告支付64145.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余额内向原告支付5467.55元。被告罗皓文已付原告的2500元,可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或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罗皓文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余额内赔偿64145.1元给原告蔡新玲;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余额内赔偿5467.55元给原告蔡新玲;三、驳回原告蔡新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9元,减半收取1860元(原告已预交929元),由原告蔡新玲负担11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部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起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增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