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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东民初字第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苓诉被告林某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苓,林某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东民初字第01652号原告王某苓,女。被告林某伟,男。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林某诺,4岁。由于我俩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我们的感情已破裂,已分居将近10个月,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孩子我要求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林某诺,2009年8月2日生。由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结婚所带的嫁妆有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摩托车一台。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及结婚证明、婚前财产公证书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视为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两人离婚,原告要求婚生女林某诺归自已抚养,考虑原告、被告分居期间林某诺是由原告抚养,故婚生女林某诺,2009年8月2日生,应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给付一定的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过高,应适当降低。原告要求自己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诺,2009年8月2日生,归原告抚养,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林某诺18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每年1月30日给付一次2400元)。3、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摩托车一台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