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贾素清诉被告柴光辉、唐县晨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齐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素清,柴光辉,唐县晨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齐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贾素清,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委托代理人米新法,系原告大舅哥。被告柴光辉,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唐县。系唐县恒山驾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红章,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县晨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晨雷,该公司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平,系该公司职工。第三人齐凤,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唐县。委托代理人聂吉广,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素清诉被告柴光辉、唐县晨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齐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新法、被告柴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平、第三人齐凤的委托代理人聂吉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县晨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受雇于唐县恒山驾校任教练,月工资1600元,2013年9月10日,在上班工作时,被学员齐凤开的教练车撞倒在地,当日被送往唐县中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身上多处受伤,共住院22天,并有两人陪床护理。花去医药费10000元,现未痊愈,还需在家休养一年,定期复诊治疗,出事后我曾多次找驾校赔偿,被告只付给了我2000元医药费。在我受雇期间。我履行了我应尽的责任,在正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致使我人身受到伤害,身心造成了巨大的痛苦,经济上造成极大的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租床费用、证人王胜、米新山证言。被告柴光辉辩称,原告所诉并非完全是事实,当日原告是在饮酒的情况下从事的非正常教学,当时齐凤在场地内练倒库,原告未履行随车指导的职责,而是让第三人齐凤单独在车上,第三人由北向南出库车辆西转弯后停下时,原告未确认车辆是否熄火、摘挡,且第三人未下车的情况下,就在车头前方蹲下与学员讲与考试无关的内容。车辆未熄火且处于挂挡状态加之第三人操作有误,导致在松离合时发生车辆前行将原告撞伤的后果。我已垫付医药费2314元,第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严重的过错,应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第三,第三人虽是学员,但事故的发生与其自身操作不当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第三人应负相应的责任,第四,事故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分担。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扬兴宾的证人证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第三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齐凤辩称,原告的起诉中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二,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不是该案由的法律关系主体。第三,本案法律具体规定也不能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柴光辉系唐县恒山驾校负责人。唐县恒山驾校系唐县晨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下属一分校。原告贾素清受雇于唐县恒山驾校任教练,月工资1600元。2013年9月10日15时许,学员齐凤驾驶冀F57**教练车在学习驾驶时,停车后车未熄火,未拉手闸,致使车辆前行,将在车前方蹲着的原告撞倒受伤,当日被送往唐县中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右食指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建议住院治疗,休养一年,每三个月复查一次,共住院22天。花去医药费9513、77元,租床费2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柴光辉垫付2314元医药费。事故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第三人齐凤驾驶冀F57**车是唐县恒山驾校的车辆,且第三人是唐县恒山驾校的一名学员,学员在学习驾驶时,停车后车未熄火,未拉手闸,致使车辆前行,将在车前方蹲着的原告撞伤,造成事故。第三人齐凤使用教练车在训练场学习驾驶,属于正常的驾驶受训行为,由此发生事故,应由其教练承担责任。原告贾素清受雇于唐县恒山驾校任教练,在教学过程中发生事故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所在驾校承担,但在教学过程中由于原告没有严格按照规程教练导致发生事故,应负相应的责任。唐县恒山驾校系唐县晨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下属一分校,在唐县恒山驾校出的事故,唐县晨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唐县恒山驾校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限额内负赔偿责任。因教练车在教学过程中属特殊用车,驾驶学员一般没有驾驶资格,此类用车事故发生机率高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投保也是针对这一客观存在的情况下进行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保险公司以学员没有驾驶资格为由不予赔偿,与当时双方办理投保时的意愿相违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为由拒绝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诊断证明载明:需在家休息一年。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酌情休息半年为宜。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9513、77元、误工费10812元(53元×204天)、护理费823、9元(37、45元×22天)、租床费22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共计2246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369、67元(医药费9513、77元、误工费10812元、护理费823、9元、租床费22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柴光辉、被告唐县晨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770元,原告自己承担33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柴光辉垫付的2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550元,被告柴光辉、被告唐县晨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瑞珍审判员 郭立营审判员 王永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和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