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含民一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贾言枝与贾宏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言枝,贾宏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含民一初字第00562号原告:贾言枝,女,汉族,1952年7月19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陶方模,农民。(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张进,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宏莲,女,汉族,1987年11月7日出生,无业,住址。委托代理人:康文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言枝诉被告贾宏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传宝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言枝及委托代理人陶方模、张进,被告贾宏莲及委托代理人康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言枝诉称:2013年1月17日上午7时,原告因门前栽种的小树被人折断,气愤不过,在自家门口大骂几句。熟料被告从家中冲到原告家门口,就将原告推倒在地,并对原告拳打脚踢,同时被告丈夫站在门口看着其妻子殴打原告。原告年老体弱且本身左腿残疾,根本不能反抗。后来路过的村民喊人才制止了被告的殴打行为。当时,原告已被打倒在地,被告坐上其丈夫的摩托车扬长而去。原告因右踝疼痛,无法行走被人抬回家。当晚原告丈夫回来,看到原告右腿红肿的厉害,就通知行政村主任,主任喊来被告,被告也同意带原告到医院治疗。2013年1月18日早,原告到陶厂医院被确诊为腿部骨折。同时,被告也不出面配合治疗,原告丈夫报警,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25386.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宏莲答辩:原告陈述基本不属实,被告没有推倒原告并拳打脚踢原告;原告在被告身后突然扯被告头发,当时导致被告碗摔碎在地,后来因为被告与原告被人分开,被告回家去了,当时现场原告并没有受伤,在相隔十几个小时后原告才说脚受伤了;原告当时自己回家,非常正常,并不是无法行走被人抬回家;被告并没有同意带原告到医院治疗,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综上,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害行为,原告主张无依据,原告主张部分数额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7时许,原告贾言枝与被告贾宏莲因原告家的桂花树枝被人折断发生争吵,并导致相互撕扯。2013年1月18日上午,原告贾言枝到含山县陶厂医院检查: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并于当日住院治疗。2013年1月23日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3年1月23日,原告贾言枝入含山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右下胫距关节分离;2013年2月20日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与护理;2、卧床休息两周后复查,继续石膏托固定,暂禁下地行走,遵嘱适当功能锻炼;3、我科随访。原告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用4726.95元。2013年9月22日,经含山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贾言枝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贾言枝的伤尚未达到《道标》伤残等级。另查明:原告贾言枝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含山县公安局陶厂派出所询问笔录一组、陶厂医院出院记录、含山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一组、伤残鉴定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贾言枝因自家桂花树枝被人折断与被告贾宏莲产生纠纷,双方系邻居关系,应该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该发生相互撕扯。现原告脚踝受伤,被告贾宏莲提出原告贾言枝是自伤,并不是在相互撕扯中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从原告贾言枝所举证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的事实,能够印证贾言枝右外踝骨折系在双方发生相互撕扯过程中造成的,故对被告贾宏莲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该纠纷,双方均不理智,对原告贾言枝的伤,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综合比较双方对损害发生的行为,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当。关于原告贾言枝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药费,原告提供的三张门诊医药费票据系复印件,且未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故对380元的门诊医药费不予认可,即住院医药费为4726.95元;2、误工费,原告贾言枝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可按照安徽省公布的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统计数据计算(22845元/年),即每天为62.5元/天(22845元/年÷365天),故误工费为7750元(124天×62.5元/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40元(34天×60元/天),出院期间护理费为1500元(30天×50元/天),合计3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5、营养费2480元(124天×20元/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等情况,酌定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20576.95元。综上,被告贾宏莲应赔偿原告贾言枝各项损失10288.48元(20576.95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言枝医药费4726.95元、误工费7750元、护理费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24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0576.95元,由被告贾宏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言枝10288.48元(20576.95元×50%),余款原告贾言枝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贾言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贾言枝负担75元,被告贾宏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传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明明附件:本判决援引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7821027892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