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延岭与安信公司、王超、都邦保险公司、靳锋纲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王超,邯郸市安信快运有限公司,靳锋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陈延岭。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中段财富大厦*层*室。负责人麻世军。委托代理人王钟华。被告王超。被告邯郸市安信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住所地:丛台区青年路*****号。法定代理人胡宇。委托代理人杨继山。被告靳锋纲。原告陈延岭诉被告安信公司、王超、都邦保险公司、靳锋纲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增才、被告王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公司、被告靳锋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延岭诉称,2013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王超驾驶被告安信公司的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冀D×××××号厢式货车沿滏东大街南延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该路61号线杆处时,撞上沿该路道口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陈延岭,造成陈延岭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处理机关认定,被告王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延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087.29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98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伤残鉴定费2700元;电动车停车费1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5804.44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超辩称,被告只是司机,发生事故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但原告提出的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在合情、合理、合法的情况下给予赔付;商业险责任比例在30%、70%的情况下赔付。被告安信公司未答辩。被告靳锋纲未答辩。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被告王超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2、医疗费收据9份,证明原告花医疗费63087.29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票据5、6、7、9有异议,认为没有诊断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病情与此事故有关。被告王超质证意见同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虽对票据5、6、7、9有异议,但结合中西医医院诊断明书及病例,原告出院仍需要进行复查和治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3、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书1份,证明营养费和需二人陪护;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收据1份,证明鉴定费27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王超质证意见同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4、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15张,证明原告伤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被告王超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5、中西医结合医院费用清单3张,证明医疗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被告王超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6、原告工资证明及12个月工资表以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6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事故当天,保险公司去医院调查过,原告为农民,无工作。被告王超质证意见同都邦保险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该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7、高海涛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3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为7585.15元。被告都邦保险、被告王超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8、高俊霞身份证1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为223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被告王超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9、司法鉴定意见书6张,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被告王超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10、停车费定额发票6张,证明电动车停车费14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王超质证意见同都邦保险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11、交通费车票22张,证明交通费3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被告王超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12、保险单2张,证明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被告王超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超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王超驾驶被告靳锋纲所有的冀D×××××号厢式货车沿滏东大街南延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该路61号线杆处时,撞上沿滏东大街南延路道口由东向西行驶驾驶“世佳”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延岭,造成原告陈延岭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CP2013071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延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住院期二人护理。原告在住院时被告靳锋纲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16500元。2013年10月15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陈延岭属农民户口。另查明,被告王超驾驶冀D×××××号厢式货车在都邦保险公司上有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被告靳锋纲所有的冀D×××××号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安信公司,以被告安信公司名称对外经营运输义务。被告安信公司每月从该车辆经济收入中分得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为70%责任,原告陈延岭负次要责任应为30%责任。被告王超系被告靳锋纲所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超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靳锋纲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被告靳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信公司挂靠,被告安信公司每月从该车辆经济收入中分得100元,并从中获得利益,被告安信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靳锋纲所有的冀D×××××号厢式货车在都都邦保险公司上有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63087.29元;2、误工费,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80天,按原告月工资2100元计算为12600元;3、护理费,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6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护理人员高海涛,从事交通运输业按交通运输业年收入46143元计算,计算60天护理人员高海涛误工损失为,为7585.15元,护理人员高俊霞为农民,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3564元计算,计算17天护理人员高俊霞误工损失为,为63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7天,按50元/天计算为850元;5、营养费,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营养天数为60天,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每天30元为宜,共计1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系农民,年龄为58岁,因此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农民人均纯收入)×20年(赔偿年限)×10%(伤残等级比例)=16162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打击,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伤害程度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2700元;10、停车费,140元;上列各项费用共计110856.14元。被告靳锋纲所有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上有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8216.85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2278.8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308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65737.29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内赔偿原告(65737.29元-10000元)×70%=39016.1元。鉴定费2700元、停车费14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靳锋纲、安信公司边带赔偿原告(2700元+140元)×70%=1988元,因被告靳锋纲已向原告支付费用16500元,被告靳锋纲多支付给原告16500元-1988元=14512元,由原告退给被告靳锋纲。原告主张的上列请求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延岭1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延岭42278.85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延岭39016.1元。四、原告陈延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靳锋纲14512元;五、驳回原告陈延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被告靳锋纲、安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民代理审判员 裴凤平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