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开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与孙则铨、何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孙则铨,何海,巫安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开商初字第2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中路87号。负责人潘茹华。委托代理人徐金成。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孙则铨。被告何海。被告巫安东。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与被告孙则铨、何海、巫安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金成、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则铨、何海、巫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孙则铨、何海、巫安东组成联保借款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有效期2年。2012年2月14日被告孙则铨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利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由被告何海、巫安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2月1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孙则铨从第四个月起仅分5次共偿还贷款本金39618.0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则铨也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何海、巫安东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0381.97元及利息10927.31元(截止到2013年7月11日),并承担从2013年7月12日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利率23.49%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则铨、何海、巫安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6月9日,被告孙作汉、陈腾华、陈细斌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支行签订编号为321182211061000317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该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该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2月15日,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支行与被告孙则铨签订编号为321182112027044498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该行向被告孙则铨发放1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2年2月起至2013年2月止,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利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2年2月15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孙则铨发放贷款本金100000元,并由被告孙则铨出具了贷款借据,在该借据中注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后被告孙则铨仅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9618.0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三被告均未按约还本付息,引起本案的诉讼。另查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支行于2012年7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原告。因被告孙则铨、何海、巫安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三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镇江市扬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查询单等证据证实并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支行与被告孙则铨、何海、巫安东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同、贷款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则铨向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支行申请并获得贷款,有“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贷款借据、放款单、查询单等为凭,且���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和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支行经工商部门核准已变更为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承担,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孙则铨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于法有据,其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及双方的约定。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则铨、何海、巫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则铨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本金60381.97和利息(其中截止到2013年7月11日止的利息为10927.31元;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0381.97元按年利率23.49%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何海、巫安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2463元,由被告孙则铨、何海、巫安东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姚安东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柯 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