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一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沈三群与张邦地、安徽省怀远县百纳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0015号原告:沈三群,男,汉族,1967年9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黄峻峰,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邦地,男,汉族,1981年4月1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安徽省怀远县百纳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思飞,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东,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沈三群与被告张邦地、安徽省怀远县百纳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沈三群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邦地、安徽省怀远县百纳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沈三群申请撤回对张邦地、安徽省怀远县百纳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三群撤回对被告张邦地、安徽省怀远县百纳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