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五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赵伟与房丹丹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房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元,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某,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向军,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姚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房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元,被上诉人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房某某与被告赵某甲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5日双方生一女赵某乙。2011年8月2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赵某乙由房某某抚养,赵某甲每月支付房某某1000元抚养费;房某某所有陪嫁一律归房某某所有(电脑),结婚时赵某甲给房某某购买的首饰、衣服归房某某所有,双方婚前、婚后的债务均由各自承担,双方婚后贷款由赵某甲承担。房某某婚后即怀孕、生育、在家照顾孩子,一直未工作,现在孩子已三岁半。济南江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江森公司)2008年9月25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为赵某甲与赵某丙(赵某甲之父),公司注册资本为60万元,分两期缴足,首期12万元,于2008年9月23日缴存,赵某甲、赵某丙各缴存6万元。同日,赵某丙存折中显示取款12万元;第二期股本48万元,于2010年9月6日缴存,赵某甲、赵某丙各缴存24万元。同日,赵某丙存折中显示取款431760.5元。现赵某甲、赵某丙各占公司股份的50%。审理中,赵某丙称江森公司注册资金均系赵某丙出资,赵某甲夫妇当时没有固定收入,没有存款,不可能拿出那么大笔的资金;赵某丙明确表示不同意赵某甲、房某某分割公司股份。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共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及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等。现江森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赵某甲与赵某丙,赵某甲与赵某丙各占该公司50%的股份,该登记发生在赵某甲与房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工商登记系确定公司股权的重要根据,虽然赵某甲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系代其父亲赵某丙持股,并提供了与公司股本缴存时间相对应的、赵某丙名下银行取款的记录作为佐证,但该证据无法确定赵某丙当时的银行取款与缴存公司股本之间唯一的对应关系,同时其证明力也小于工商部门登记的证明力,因此,赵某甲在江森公司50%的股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予以分割。综上,房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现登记在赵某甲名下的、济南江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50%的股份,由原告房某某、被告赵某甲各分得其中的一半,即原告房某某、被告赵某甲各分得济南江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25%的股份。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房某某、被告赵某甲各负担2900元。上诉人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赵某甲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取款凭证,江森公司验资报告书中现金存款凭证,江森公司对账单显示的取存款金额、时间、网点号0063、柜员号02850等信息的关联性非常明确,江森公司两次实收注册资本60万元均系由公司股东赵某丙的银行帐户转出,由此证明江森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赵某丙。原审判决认定赵某丙取款与缴存公司股本之间没有对应关系是错误的,与事实相悖。原审判决仅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本比例,确定赵某甲50%的股份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二、房某某非公司成员不可能成为股份的共有人,因出资已属于公司财产,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只能是股份所带来的收益,原审判决房某某分得公司25%的股份没有法律依据,且侵害了公司法人的财产权利。三、原审判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而该条款是在夫妻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的分割,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应适用公司法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严重侵害了江森公司及股东赵某丙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房某某承担。被上诉人房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甲提交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照片打印件12张,证明2010年9月6日,赵某丙从其12个定期存折中,转入江森公司账户款项,共计432537.86元。江森公司实际出资人是赵某丙。经质证,被上诉人房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所提款项存入江森公司账户,且赵某甲原审期间未提交该证据,不应作为新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房某某能否分割江森公司工商登记中载明的赵某甲所占的50%的股份。对此,赵某甲主张该公司系由其父亲赵某丙投资成立,实际出资人为赵某丙,不同意其分割公司股份。案外人赵某丙亦主张公司系由自己投资成立,赵某甲只是挂名股东,亦不同意房某某分割公司股份。诉讼中,房某某不要求对股份进行评估折价补偿,坚持主张分割公司股份,成为公司股东。由于江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中记载公司股东为赵某甲、赵某丙,两人各占公司50%的股份,故此,在赵某丙、赵某甲均不同意房某某分割公司股份的情况下,房某某主张分割赵某甲所占的江森公司的50%的股份,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房某某分得济南江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25%的股份,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房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房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希亮代理审判员 吴彦沛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