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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商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蒋曹操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曹操,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商初字第1171号原告蒋曹操,男,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责人叶永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利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员。原告蒋曹操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曹操诉称:2013年5月24日10时30分许,赵良保驾驶电动正三轮车在国泰路上行驶至常熟市国泰路安居房附近与李根驾驶的苏E×××××小轿车相撞,造成赵良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向赵良保支付了医药费6042.8元,原告还花费了汽车修理费176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60元,合计24202.8元。苏E×××××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000元、汽车修理费176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239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的保险记录中被保险人为顾伟娜,故需核实原告主体的适格情况;对车辆损失17600元认可,但应按照同等责任50%理赔。对医药费6042.8元,应在查清蒋曹操与李根的关系、明确医疗费有无赔付及是谁赔付给伤者后才能确认。对拖车费,已包含在汽车修理费中,故不予理赔。停车费不属被告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本案被保险车辆原所有人为顾伟娜,原机动车牌照号码为苏E×××××,2013年5月23日,顾伟娜将该车转让给蒋曹操,牌照号码变更为苏E×××××。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蒋曹操出借给李根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9261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5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2013年5月24日10时30分许,赵良保驾驶电动正三轮车在国泰路上由南往北行驶至常熟市国泰路安居房附近向左驶向道路左侧时与李根驾驶的由北往南从国泰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变向进入机动车道往南行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赵良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赵良保至常熟市中医院治疗,原告支付赵良保医药费6000元。2013年6月21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根、赵良保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后,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原告车辆经定损,损失为17600元,原告车辆经常熟市宝德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17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处理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由顾伟娜转让给蒋曹操,保险期间内,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李根驾驶该车与赵良保驾驶的电动正三轮车相撞,属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承保范围内的事故,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原告赔偿了赵良保医药费损失6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元。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被告认为应按事故责任赔偿50%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本案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将赔偿责任与事故责任挂钩,与保险损失补偿、分散风险的功能不符,有违原告的缔约目的及公平原则,易产生道德风险。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属无效条款。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完全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被保险人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17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车费3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已包含在汽车修理费中不予理赔的主张,因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6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赔偿原告17900元,共计赔偿原告23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曹操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39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蒋曹操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3元,由原告蒋曹操负担人民币4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9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人民币19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邵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传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