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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马小明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小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青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明,男,回族,197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磊,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沙德林,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韩冀皖,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小明因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民和县政府)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民和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韩冀皖、潘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民和县政府由于川垣南环公路工程建设的需要,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了民和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南环公路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共176户,马小明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经征收部门入户实测,认定马小明可予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532.38平方米,结构为砖木二等和混合二、三等,使用性质为住宅和商业。经民和鑫隆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马小明被征收房屋总价值为864517元。民和县政府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第1款以及《川垣新区公共基础设施及旧城棚户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方案》的规定作出民政房补决(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马小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民和县政府在征收范围内对马小明的房屋进行了征收,并委托民和鑫隆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作为房屋评估机构,马小明对民和鑫隆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作为房屋评估机构没有提出异议。经民和鑫隆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认定马小明可予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532.38平方米,被征收房屋总价值为864517元。征收部门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并进行了送达,马小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民和县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马小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民和县政府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民政房补决(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小明负担。宣判后,马小明不服,提出上诉称:民和县政府作出的民政房补决(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等未依法送达,程序违法,房屋评估报告已过适用有效期,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民政房补决(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诉讼费由民和县政府承担。民和县政府口头答辩称: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该案所涉的征收决定、评估报告等材料已依法送达。民和鑫隆房地产评估事务所针对“南环公路被搬迁房屋补偿金额”所作的鑫房评(2011)字第004号房屋搬迁补偿估价报告,于2011年1月15日做出,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为一年。本院认为,民和县政府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民和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后,马小明对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未提出异议。因未在签约期限内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补偿协议,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征收部门,报请民和县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川垣新区公共基础设施及旧城棚户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方案》的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但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对马小明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应为2012年10月11日。民和县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所适用的评估报告已经超过有效期,且不符合评估时点的要求。马小明关于评估报告已过适用有效期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马小明关于征收补偿决定等未进行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民和县政府作出的民政房补决(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民政房补决(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富梅代理审判员  边红丽代理审判员  李成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