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4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福安市平辉特种橡胶制品厂与被告林杰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平辉特种橡胶制品厂,林杰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民初字第4372号原告福安市平辉特种橡胶制品厂,住所地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董事长。被告林杰,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福建省福安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昌华,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安市平辉特种橡胶制品厂与被告林杰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安市平辉特种橡胶制品厂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且其撤诉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福安市平辉特种橡胶制品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姜 玟审 判 员 张仲琅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阚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