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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8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李岩岩与李俊贵、林凤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a,李b,林a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8086号原告李a,女国。委托代理人沈翼敏,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东骏,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b,男。委托代理人孙洪林,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a,女。原告李a与被告李b、林a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的委托代理人沈翼敏,被告李b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燕、孙洪林,被告林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a诉称,被告林a系其生母,被告李b系其继父。因两被告于2000年3月10日结婚,并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诸新一村A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得知离婚协议内容后,多次向被告李b提出将上述房产变更的请求,但均遭到拒绝,故只得起诉来院,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两被告共同配合将此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相应的税费根据国家规定各自承担。被告李b辩称,系争房屋是其个人购买的,应为其个人财产。婚后虽然有共同还贷,但按照法律规定,林a仅享有房屋还贷及其增值部分。离婚协议虽然约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但签订协议的原因是林a欺骗其,称在外面有很多经济纠纷,故为了保住该房屋,才在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另协议中所谓的支付折价款也仅是指支付派地派浴场的,故认为该份协议是无效的,房屋应重新分割。还认为该协议的真正性质是赠与,在未履行之前是可以任意撤销的,而事实上该协议也没有履行,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林a辩称,当初购房时,手续是其办的,定金和首付款也是其以自己名义交的,钱款也是其出的,之后为了给李b的儿子上户口,双方同意将房屋登记在李b名下,故认为房屋是双方共同财产。离婚协议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按照协议,其也已经支付给李b折价款约70万元,故现认为房屋应当归原告,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原告系林a之女。2000年3月3日,被告李b与开发商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购买本案的系争房屋。之后,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李b名下。该房屋上因涉及债务等,分别因(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8014号、(2009)闵执字第1170号、(2007)闵执字第3615号案件被本院查封,存在司法限制。对于房屋,被告林a认为双方结婚登记申请时间为2000年3月1日,领证日期为2000年3月10日,且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已经共同生活了3、4年,财产已经高度混同,另其手里亦有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买受人方为其与李b二人,之后因为李b的儿子办蓝印户口才将其的名字划去,且房屋的首付款等均由其支付,故认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李b认为结婚登记时间为2000年3月10日,购房前1、2月双方才共同生活,其只认可其手里的交易中心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而该份合同中买受人仅为其一方,购房的首付款是其支付的,故认为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2005年11月14日,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子女抚养、房屋、公司、车辆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其中该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处理:上海的房子经双方同意给女儿李a所有,上海派地派浴场的股份(债权、债务)归女方林a,等派地派浴场出售后付给男方现款壹佰万元正,付儿子李c现款叁拾万元(如浴场半年之内卖不掉,本人在2006年3月份付现款),吉C082**越野车归男方所有……。协议签订之后,双方除房屋之外的财产均已按约履行,但林a仅支付李b部分折价款,未支付李c折价款。目前,房屋由被告林a实际居住。另查明,就诉争房屋,双方均曾多次起诉到本院,后均以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结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等,被告李b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结婚证、离婚证、委托书等,被告林a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明、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两被告在购房前已经共同生活,而购房时间与结婚登记时间仅相差几天,故本院结合房屋的出资、实际使用情况等认定房屋虽登记在被告李b一人名下,但实际系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两被告在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当是各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协议中关于房屋权属的约定,各方均应履行,现原告依据协议主张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现登记在被告李b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诸新一村A号房屋归原告李a所有;二、被告李b、林a应在上述房屋解除查封后的三日内配合原告李a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各方根据国家规定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韧弘人民陪审员  郑晓明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