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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5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骆连生诉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连生,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5069号原告骆连生,男,汉族,1986年2月15日出生,现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范永红,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阿克苏市北大街54号。法定代表人樊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亮,男,汉族,1989年1月16日出生,现住温宿县。委托代理人刘东,男,汉族,1989年4月12日出生,现住红旗坡。原告骆连生诉被告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红、被告四海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亮、刘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连生诉称:2015年4月9日,原告应招到被告四海建设公司承建的吐鲁番中亚环地公司新建生产车间工程从事吊顶工作。2015年4月14日上午11时,原告不慎从六米高空摔下,致右脚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将原告送至吐鲁番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转至阿克苏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出院后被告拒绝承担原告因公受伤的损失,2015年9月7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9月29日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阿市劳人仲字(2015)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四海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承建吐鲁番中亚环地公司新建生产车间工程,亦未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到吐鲁番中亚环地公司新建生产车间的工程中从事吊顶工作。2015年4月14日上午11时,原告不慎从六米高空摔下,致右脚跟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4月30日,原告同工地负责人王应林、施工方负责人王建龙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王建龙支付医疗费20000元,王应林支付10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30000元,一次性解决该次事故。2015年9月7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9月29日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阿市劳人仲字(2015)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遂诉至法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2015年4月3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的人即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的人员同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被告公司出具的工商举证通知书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承建吐鲁番中亚环地公司新建生产车间工程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观点,被告在该回执单中明确载明未承建吐鲁番中亚环地公司的工程,亦未与原告产生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四海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骆连生在吐鲁番中亚环地公司新建生产车间工程工作时受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系被告承建。故原告骆连生要求确认与被告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骆连生与被告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骆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向秀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