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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山东师范大学附属小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山东师范大学附属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845号原告孟某某,男,200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崔雪梅(系原告孟某某之母),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支队民警,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孟波(系原告孟某某之父),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下区交警大队主任科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英,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师范大学附属小学,住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苗禾鸣,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潘恩群,山东师范大学附属小学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兆国,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山东师范大学附属小学(以下简称山师附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崔雪梅、孟波,委托代理人王英及被告山师附小的委托代理人潘恩群、张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2年5月25日(星期五)原告孟某某在校学习期间(上体育课)进行体育考试(跳高),由于被告山师附小的体育设施简陋,无基本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孟某某受伤。同日原告孟某某在山东省齐鲁医院检查,X片显示右髌骨位置略高,远端外行毛糙,髌骨下方可见骨组织影,局部软组织肿胀,进行保守治疗无效果。2012年6月4日,原告孟某某入住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经检查确诊为右髌骨骨折,6月6日在该院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0天。2013年1月29日,原告孟某某再次入住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右髌骨内固定物寄留,X片示;右髌骨骨折处愈来良好,髌骨内见钢缆3圈寄留,次日行右髌骨内固定物寄留切开取出来,住院6天。原告孟某某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27171.25元,被告山师附小自愿向原告孟某某支付医疗费用2万元。2013年5月2日,原告孟某某母亲委托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其进行伤残鉴定,经该鉴定中心鉴定,于2013年5月8日出具了鲁新司鉴中心(2013)鉴字第64号“关于孟某某伤残等级鉴定事项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孟某某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伤残玖级。原告孟某某受伤后,被告山师附小除支付部分医药费外,对其没有其他过多的关心。在原告孟某某的家长多次与被告山师附小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告山师附小总是讨价还价。在校学习期间,被告山师附小有义务对原告孟某某的人身进行保护,其未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致使原告孟某某受伤,被告山师附小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现原告孟某某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山师附小承担医疗费7171.25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25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2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山师附小承担。原告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孟某某于2012年6月4日和2013年1月29日在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的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孟某某在医院治疗的过程中一共住院16天,按照主治医生长期医嘱需要留陪人陪护;证据2、2012年6月14日、2013年2月24日两次住院费用单据,证明第一次数额为19654.03,第二次为7517.22元,共计医药费27171.25元,其中被告山师附小给付2万元医药费已扣除;证据3、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孟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证据4、原告孟某某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孟某某第一次住院治疗后院方给予禁止下地及加强营养的医嘱以及要求医院出具陪护证明的记录;证据5、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原告孟某某两次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两人,证明原告孟某某住院期间需由两人护理;证据6、原告孟某某父亲工资收入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孟某某的护理费用;证据7、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700元;证据8、原告孟某某在校受伤后,其父母与校方负责人即本案的代理人潘校长及当事体育老师的谈话录音,其中包括光盘和文字记录,证明被告山师附小方多次承认其教学(室处)设施不齐全,防护设施不利,认可原告孟某某在校受伤的事实,并认可和同意第三方鉴定;证据9、原告孟某某在中国跆拳道协会的会员证,国技院的级证,证明原告孟某某从事业余跆拳道运动,并取得业余一级证书(青少年组最高级别);证据10、交通费单据五张,证明交通费用是1220元;证据11、营养费单据三张,证明营养费用是2200元;证据12、原告孟某某母亲因其在医院看病的病历,证明原告孟某某及其母亲在事情发生后精神上受到了严重伤害。被告山师附小辩称,我国实施的是义务教育,学校与学生之间不是监护关系,此次学生是在没有助跑的状况下造成的后果,当时原告孟某某已经12岁,根据法律规定理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孟某某自行委托司法鉴定其鉴定我方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关于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和营养费原告孟某某应当出具医院的证明材料作为计算依据。被告山师附小对原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5、证据7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是被告山师附小六年级七班的学生。2012年5月25日原告孟某某在上体育课,进行跳高考试,由于被告山师附小的体育设施简陋,无基本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孟某某受伤。同日原告孟某某在山东省齐鲁医院检查,X片显示右髌骨位置略高,远端外行毛糙,髌骨下方可见骨组织影,局部软组织肿胀,进行保守治疗无效果。2012年6月4日,原告孟某某入住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经检查确诊为右髌骨骨折,6月6日在该院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0天。2013年1月29日,原告孟某某再次入住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右髌骨内固定物寄留,X片示;右髌骨骨折处愈来良好,髌骨内见钢缆3圈寄留,次日行右髌骨内固定物寄留切开取出来,住院6天。原告孟某某受伤后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7171.25元,被告山师附小已向原告孟某某支付医疗费用2万元。根据被告山师附小的申请,我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孟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8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孟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2年6月14日,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师建议:“出院后建议继续加强营养,适当增加高蛋白饮食,促进切口愈合,增加高钙饮食,促进骨折愈合。”2013年5月15日,两份《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分别记载:“患者(孟某某)于2012年6月4日至6月14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每天需陪护人员2人。”以及“患者(孟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至2月4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每天需陪护人员2人。”2012年6月14日《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例》中《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医嘱:持续石膏外固定4-6周。”2013年2月4日《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例》中《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医嘱:术后2周门诊复查、拆线。”原告孟某某系济南市城镇户口。其父孟波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式民警,月工资2902.05元,月规范补贴1284.8元,月执勤补贴800元,月合计收入4986.86元,每周休息1天。其母崔雪梅系济南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支队正式民警,月工资4500元,每周休息1天。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作为未成年人,被告山师附小负有教育、管理、看管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各种行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本案中,原告孟某某在进行跳高考试时,校方应配有跳高架、海绵包或跳高垫等体育设施,而被告山师附小没有配备安全的体育设施,造成原告孟某某受伤,被告山师附小应对原告孟某某受伤的事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山师附小双方对大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孟某某于2012年6月4日和2013年1月29日在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用共27171.25元。被告山师附小已支付2万元,还需支付7171.25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孟某某受伤的事实及医嘱意见,应加强营养促进伤口愈合,其提供的2000元食品发票,本院予以采信;但两张定额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营养费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两次住院共计16天,出院后石膏外固定及拆线共计8周,共计72天。故护理费应为(4986.86/21.75+4500/21.75)×72=31406.4元。原告孟某某主张25299.6元未超出此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天为标准,住院16天,计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孟某某受伤后行动不便,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孟某某主张1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孟某某系济南市城镇户口,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70元×10%×20年,为65140元,原告孟某某主张51510元,尚未超出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原告孟某某爱好跆拳道,且已取得1级证书,由于受伤导致其以后不能再从事跆拳道运动,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不便,特别是其母因为此事精神上受到打击,酌情支持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山师附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7171.25元;二、被告山师附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残疾赔偿金51510元;三、被告山师附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营养费2000元;四、被告山师附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护理费25299.6元;五、被告山师附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六、被告山师附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交通费1200元;七、被告山师附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八、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2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1107元,被告山师附小承担196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山师附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飒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越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