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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璧法民初字第02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曾东与刘洋,刘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东,刘洋,刘龙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2911号原告曾东,男,生于1977年6月30日,汉族。被告刘洋,男,生于1987年2月14日,汉族,。被告刘龙明,男,生于1958年4月5日,汉族。原告曾东诉被告刘洋、刘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晓静独任审判,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晓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波、人民陪审员彭传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刘龙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过,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期半年(即2013年4月22日),同时用起亚牌K2轿车(渝CN39**号)抵押半年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1月13日,第一被告的父亲(本案第二被告)出面,取走该车同时出具担保书担保,约定于2012年11月25日前归还。后因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洋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刘龙明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刘洋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因刘洋做生意需周转,特向曾东借款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刘洋用小车(起亚K2渝CN39**)抵压半年,借贷期间车贷由刘洋自己承担,另在借贷期间车辆使用权归曾东。借钱人:刘洋。2012年10月22日”(“抵压”应为“抵押”二字)。2012年11月13日,被告刘龙明向原告曾东出具担保证明一张,该担保证明中载明:“刘洋父亲担保2012年11月25日以前归还刘洋在曾东借的现金。特证明。担保人:刘龙明笔。2012年11月13日。”还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曾东就被告刘龙明出具担保证明一事,陈述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刘龙明即被告刘洋的父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他家一趟去解决刘洋借款的事情。我到了被告刘龙明的家之后,刘龙明就给我说因为刘洋抵押在我处的起亚牌K2轿车(渝CN39**号)需要重新办理行驶证,所以刘洋就委托刘龙明将车子取走,并表示刘洋如果不还钱,他就还,当时我觉得被告刘龙明的态度比较好,人又比较老实,又是刘洋的父亲,所以我就同意被告刘龙明代刘洋将抵押在我处的起亚牌K2轿车(渝CN39**号)取走。被告刘龙明就主动给我写了一个担保证明,担保刘洋在我处的借款15000元,并写明担保该笔借款于2012年11月25日以前归还。”另,在庭审中,原告曾东同时表示,不要求对起亚牌K2轿车(渝CN39**号)行使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担保证明及璧山县健龙镇小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被告刘洋所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刘洋之间建立起了借款金额为15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于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刘洋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刘龙明的保证责任认定及责任具体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依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虽被告刘龙明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曾东出具担保书,即本案中的担保证明,但因原告曾东表示接受且并未提出异议,故该保证合同成立。又因被告刘龙明向原告曾东出具的担保证明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刘龙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二,虽被告刘龙明出具的担保证明中约定“刘洋父亲担保2012年11月25日以前归还刘洋在曾东借的现金”,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因被告刘龙明出具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故应视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且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本案的保证期为2013年4月22日起6个月内。另,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前述车辆的优先受偿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刘龙明为被告刘洋的债务进行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刘龙洋应对被告刘洋向原告曾东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刘洋、刘龙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其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且二被告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故二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东归还借款15000元。二、被告刘龙明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刘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洋、刘龙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二被告还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谢晓静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