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初字第9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闫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90166号原告:闫某,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畅,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闫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晓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自2012年5月分居,至今已有一年半多。原告曾于2012年底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任何来往,且双方父母为原、被告离婚一事也发生过很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当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自2012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底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3)辛民初字第90006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父亲罗新兆做询问笔录,被告父亲称双方父母的矛盾与原、被告本人无关,并未影响其二人的夫妻感情,被告的意见与(2013)辛民初字第90006号案卷庭审笔录的意见相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3)辛民初字第90006号案卷、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应珍惜所建立的家庭,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后应当进行必要的沟通并相互谅解,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妥善处理双方的矛盾,才不会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称双方分居时间已有一年半,并当庭提交一份由原、被告双方签名的协议书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上述协议书,被告在(2013)辛民初字第90006号一案庭审笔录中已明确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分居时间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因此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晓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新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