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彦锋与邵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彦锋,邵梅,上海浦东临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353号原告梁彦锋。委托代理人朱阳,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慧玲,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梅。委托代理人林锋,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临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福。委托代理人林锋,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负责人张宾。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彦锋诉被告邵梅、上海浦东临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川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慧玲,被告邵梅和被告临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锋、张敏,被告人保川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彦锋诉称,2011年9月20日9时,被告邵梅驾驶号牌为沪D4XX**小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洲路由东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邵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20日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接受治疗,于2011年10月8日出院。原告后于2012年1月8日被送往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接受治疗,于2012年2月2日出院。原告数次前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复查。2013年5月15日,经公安部门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势已经构成XXX伤残'﹥XXX伤残﹤/font﹥。被告临空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保川沙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临空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5,1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487.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4,028.33元,交通费1,293.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8元,医疗辅助用品44元,物损费1,080元;要求被告人保川沙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邵梅和被告临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梅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及法医鉴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以被告邵梅作为被告有异议,事发时被告邵梅为职务行为,在为被告临空公司工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空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及法医鉴定均无异议。确认事发时被告邵梅为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被��临空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临空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687.20元和护工费2,2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川沙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及法医鉴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理赔。同意被告临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1,687.20元和护工费2,2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9时,被告邵梅驾驶号牌为沪D4XX**小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洲路由东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邵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20日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光医院接受治疗,于2011年10月8日出院。后因原植入的内固定钢板断裂,原告于2012年1月8日入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接受治疗,并行内固定取出并骨折切开复位植入内固定手术,于2012年2月2日出院,原告支付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为48,358元。2013年5月15日,经公安部门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势已经构成XXX伤残'﹥XXX伤残﹤/font﹥,给予休息期5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今后若进行二期治疗,则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另查明,号牌为沪D4XX**小客车车主登记为被告临空公司,被告人保川沙支公司系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审理中,被告人保川沙支公司表示,原告第二次住院2012年1月8日至2月2日是由于原告内固定断裂而造成的,期间的医疗费48,358元不予认可,并认为内固定材料断裂造成的住院治疗,不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是内固定断裂而产生的费用。原告则表示,该第二次住院虽然系内固定断裂而造成的,但第二次手术也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的,内固定断裂与自身体质有关,故第二次手术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还主张,被告对其关于原告第二次手术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有举证责任。在本院释明以后,原告坚持不申请对第二次手术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也未就有关第二次手术的必要性以及与第一次手术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双方一致同意被告临空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小结、病历本、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上海市职工行业平均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房东户口簿、济南市天桥区西工商河路租房合同、劳动合同、年度片区业务奖励办法、营业执照、工资单、银行卡记录、银行证明、误工证明、物损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临空公司提供的曙光医院医疗费专用收据、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护工费发票、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保川沙支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川沙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空公司与被告人保川沙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人保川沙支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中,双方对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公安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邵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邵梅系职务行为,因此,对于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临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被告临空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安置内固定及在医院的门诊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因此,第一次产生的医疗费53,069.30元,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对因内固定断裂而产生的第二次住院费用,可能涉及内固定的原因,现原告经本院释明未对内固定断裂的原因申请鉴定,在目前不排除内固定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本院酌情对该费用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人保川沙支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医疗费为52,800.30元(已经减除伙食费269元)。2、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给予的营养期限为150天(含二期),现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给予的护理期限为150天(含二期),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为7,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因考入大学就读而户籍转为城镇户籍,故应按照本市城镇标���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5、误工费。原告经鉴定的可给予误工期限为600天(含二期),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但原告正常上班确实还可以取得相应的奖金,但原告并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证据,因此,本院酌情按本市化工行业标准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计算误工,酌定误工费为90,000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为了辅助治疗而购买拐杖、轮椅花用的508元,本院酌情予以采纳。8、医疗辅助用品。被告临空公司表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44元由其自行赔偿,自可准许。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第一次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60元,本院酌定作为赔偿范围,对第二次住院发生的该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10、物损费。交通事故后,原告主张所携带的照相机无法找到,故主张赔偿1,080元,但原告只提供照相机购买的收据,其也未提供事发时携带照相机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医疗费用��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彦锋医疗费52,800.3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人民币59,160.30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彦锋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9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合计人民币183,884元中的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彦锋医疗费52,800.3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9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8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239,944.30元���去上述第一、二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余额124,944.30元;三、被告上海浦东临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彦锋医疗辅助用品费人民币44元;四、原告梁彦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临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53,967.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5元,减半收取计3,167.5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临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梁彦锋负担1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