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周雪珍与范永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珍,范永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虹升环境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891号原告周雪珍。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斌,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永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虹升环境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辉,男,上海虹升环境保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周雪珍与被告范永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海虹升环境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斌、被告范永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薇、被告虹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珍诉称,2013年4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范永明驾驶沪BXXX**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系上海市奉贤区市容环境管理所所有)在上海市奉贤区团青公路、新奉公路东1KM处,与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沪CXXX**轿车发生事故,致轿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范永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8月30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功能障碍已构成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三个月。被告范永明、虹升公司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其不愿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交强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属实。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B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零时至2013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2、被告范永明系虹升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3、原告周雪珍系农业家庭户口;4、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要求案外人周某某赔偿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范永明的驾驶证及沪BXXX**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原告XX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复医(2013)残鉴字第2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则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虹升公司按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出院小结确定为10天。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个月。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行业每月1,898元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个月。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亦无法证明其从事餐饮行业,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62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个月。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401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XX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49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98元、误工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200元,共计58,353.30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被告平安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46,760元、9,593.30元和200元;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计1,800元,由被告虹升公司承担其中的30%,计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雪珍损失共计56,553.30元;二、被告上海虹升环境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雪珍损失共计540元;三、驳回原告周雪珍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减半收取计697.50元,由被告上海虹升环境保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耀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陆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