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6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新军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6620号原告张新军委托代理人闫淑敏,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北侧。负责人朱雁,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振国,公司员工。原告张新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雅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驾驶自有的津××号小型轿车沿环城南路延长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未查明后方情况掉头时,遇王新旺驾驶辽××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新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4159元,原告车辆产生评估费200元,施救费500元,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第三者损失为4840元,第三者车产生评估费23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合计10429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告辩称,物价部门评估的车辆损失过高,被告定损数额分别为:保险车损2161元、第三者车损3256元,被告同意按照上述数额赔偿;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故车辆无需施救,不承担施救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新军为自有车辆(津××号海马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2013年10月24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环城南路延长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玉和小区门口南侧,未查明后方情况掉头时,遇王××驾驶辽××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保险车左后部与第三者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新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保险车辆损失为4159元,保险车辆产生评估费200元,施救费500元,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第三者损失为4840元,第三者车产生评估费230元、施救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429元,原告已全部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另查,保险车辆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海马财务有限公司。诉讼期间,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出具赔款权益确认书,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管部门责任认定书、物价评估结论书、索赔权益受益书、评估费、施救费、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保险车辆损失为4159元,原告并支付评估费200元、施救费500元,保险车辆损失合计4859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扣除交强险无责方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应由被告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4759元。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第三者车辆损失为4840元,第三者车并发生评估费230元、施救费5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合计5570元,该损失已由原告支付,亦未超过保险金额,且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剩余损失3570元应由被告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予以赔偿。被告认为保险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但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物价评估资质,其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做出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失公正,被告主张物价部门评估的车辆损失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评估费是保险事故中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无需施救,亦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合计10329元,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保险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0329元。二、驳回原告张新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雅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