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山东百易美医药有限公司与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百易美医药有限公司,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商初字第362号原告山东百易美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志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夕强。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家国,经理。原告山东百易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易美医药公司)与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药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易美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瑞药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1月向被告供应药品,截止2013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55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550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供货商,自2013年1月开始向被告供应药品,2013年9月5日,经原告代理商杨建国与被告财会人员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550元。为此,双方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对账时录制的视频资料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中清晰显示原告至被告公司并与其工作人员核对账目的事实,在此期间另有其他供货商找该工作人员核对账目,故该工作人员应当是被告公司的财会人员,视频中该工作人员亦认可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做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5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百易美医药有限公司货款46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1464元,由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春兰审判员 吴晓芳审判员 唐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卿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