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区国辉与广州迎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迎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区国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迎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祥敏、谢磊,均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国辉,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上金瓯仙来村*号。委托代理人:张志辉、石晓莉,均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迎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迎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区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至14日间,区国辉与迎宾公司签订了12份《新车订购单》,区国辉向迎宾公司订购了12台丰田锐志2.5V小汽车,并通过代付款人钱世林、梁某、吴某、钟某向迎宾公司支付购车款合计2810000元,但迎宾公司没有交付相应的车辆。迎宾公司则认为其与区国辉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认为上述代付款是案外人广州市聚得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聚得公司)向迎宾公司支付的货款,迎宾公司已经将上述款项相应的车辆交付给聚得公司,聚得公司亦已经向区国辉交付了相应的车辆,故不存在交付车辆或者返还购车款的问题,遂引致纠纷。12份《新车订购单》上均显示,购车订购人区国辉、地址、身份证号、车名及型号、颜色、车辆价格等,销售部长/销售经理处有迎宾公司员工唐某签名。迎宾公司提供新车出库单,上面有区国辉的签收车辆记录,迎宾公司认为聚得公司存在诈骗行为,与本案有关,申请原审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相关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迎宾公司的申请,到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呈请立案报告书1份,立案决定书1份,李总欠车款应计利息(20121213)1份,广州市聚得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欠款明细1份,广州迎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车出库单(No0000493)1张,销售合同2份,车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0002486)1份,代付款证明书1份,询问笔录5份,上述证据均盖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骑缝章。上述案件材料并未提及区国辉、迎宾公司与案外人聚得公司之间存在何关系,亦无任何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区国辉提供了代付款人梁某、吴某、钟某的证人证言、钱世林签名盖手模确认代付款证明的视频以及钱世林声明书的公证书。四证人均确认,他们代区国辉付款,并非代聚得公司付款。再查明,迎宾公司确认收到上述代付人支付的购车款2810000元,但认为是代付人代聚得公司支付的购车款。迎宾公司提供自制《聚得公司提车明细》25页,证明聚德公司与迎宾丰田对帐,确认尚欠车款的明细表,聚得公司在与迎宾丰田对帐时,本案诉争的车款已包含在聚得公司支付给迎宾丰田的车款中,该《聚得公司提车明细》并无聚得公司人员签字确认。迎宾公司提供销售合同原件和欠款确认书原件,证明迎宾公司与聚得公司之间存在汽车销售合同关系,并证明李汶萍确认尚欠迎宾公司购车款2040471元。结合新车出库单复印件51份(上面显示车辆信息、交车资料及交车地点时间,车主(代车主)处大部分为区国辉签字),迎宾公司认为证明本案涉诉代付款是代聚得公司付款的,相应的车已由聚得公司提走。但51份新车出库单显示,车主均是案外人,采购的车辆有48台花冠,2台锐志和1台途观。区国辉认为,其与迎宾公司之间还有其他的交易,区国辉有以直接给钱直接提车的方式与迎宾公司交易。迎宾公司试图以聚得公司与迎宾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混同本案中区国辉、迎宾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是不正确的。区国辉向聚得公司买车,聚得公司向迎宾公司买车是一个法律关系。区国辉、迎宾公司之间又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两者没有关联。不可能因为区国辉向聚得公司付款购车,就否定区国辉、迎宾公司之间的直接交易关系。区国辉提供其与聚得公司银行转帐单据原件66张以及销售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区国辉与聚得公司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而这个交易与本案区国辉、迎宾公司之间的交易无关。迎宾公司认为区国辉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区国辉是向聚得公司购买车辆。迎宾公司提供了新车出库单原件11份,内容显示:车主广州聚得、发动机号、车架号,区国辉在客户签名上签字。迎宾公司认为证明区国辉直接到迎宾公司处提车,第一次庭审中,迎宾公司明确表示上述新车出库单与本案诉争的12份《新车订购单》不存在关联性。后迎宾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提交说明显示,新车出库单中的车辆,有8台花冠和3台锐志,区国辉则认为,只有1台是锐志,其余的均为花冠。关于证人证言部分,区国辉申请出庭的证人中,证人梁某、吴某、钟某陈述其向区国辉购买的是花冠车,但至于区国辉要求他们到迎宾公司处代付款购买的是什么车,梁某表示不清楚,只是代付后区国辉会按约定交付其想要的车。吴某则表示,看到区国辉是支付订购锐志车的单。钟某陈述不清楚其代区国辉付给迎宾公司的款项是购买什么车型。迎宾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中,证人唐某表示,《新车订购单》下面的销售员处是其签名的,是其给李汶萍用来申请指标的。0002676的整张《新车订购单》都是其书写,其余的《新车订购单》除了销售经理中是其签名外,其余内容都不是其字迹,里面的内容是填写好后交给李汶萍的,具体是谁填写的就不清楚。证人王某(聚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其是聚得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区国辉与李汶萍合作以聚得公司名义向迎宾公司订购汽车并分销他人,交易过程中,区国辉有权代聚得公司向迎宾公司交接车辆。据其所知区国辉与迎宾公司之间无直接交易。再查明,迎宾公司提供两份代付款证明书,证明如果代广州聚得投资公司付款,会由付款人出具一份代付款证明书给迎宾公司。两份代付款证明书的内容均为:本人自愿代广州市聚得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付购车款人民币大写肆拾捌万元,出具人为程春霞和李汶萍,出具时间均为2012年11月份。又查明,迎宾公司提供五份由区国辉于2012年11月份出具的代付款证明书,证明区国辉有代聚得公司直接付款。区国辉对代付款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区国辉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区国辉、迎宾公司签订的十二份《新车订购单》;2.判令迎宾公司退还区国辉支付的款项人民币2810000元及利息56200元共计2866200元(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6%,由2012年10月1日暂计至2013年1月31日,要求计至实际赔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迎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区国辉、迎宾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诉争的代付款是否指向《新车订购单》中区国辉、迎宾公司之间的交易;3、本案与聚得公司是否有关联。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新车采购单》上载明了订购人姓名、地址、出生年月、身份证号、购买的车辆的型号、颜色、金额等资料,迎宾公司员工唐某亦在销售经理处签名,根据证人唐某的陈述,其中有一张《新车订购单》的全部内容均为其填写,其余《新车订购单》亦是其签名。虽然迎宾公司认为《新车订购单》中没有迎宾公司盖章确认,但唐某作为迎宾公司的员工,其在《新车订购单》上签名确认应认定为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故对其签名的行为应视为迎宾公司确认《新车订购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新车订购单》的性质应认定为区国辉、迎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迎宾公司辩称此《新车订购单》是迎宾公司交给李汶萍作为申请指标之用,但迎宾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此订购单是交给李汶萍,亦无证据证明《新车订购单》用来申请何指标以及如何申请,故对迎宾公司该项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迎宾公司强调买卖价格不合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迎宾公司员工唐某承认有一张《新车订购单》的全部内容均为其书写,该份《新车订购单》中锐志2.5V真皮天窗版的车辆价格为229800元,其余唐某认为内容并非由其书写的《新车订购单》中锐志2.5V真皮天窗版的车辆价格均为229800元,锐志2.5V炫装版的价格均为237800元,天窗版和炫装版的价格并无特别大的差异。原审法院认为,价格是双方协议的结果,迎宾公司不能以价格不合理为由抗辩合同的有效性。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区国辉提供了代付款人梁某、吴某、钟某的证人证言、钱世林签名盖手模确认代付款证明的视频以及钱世林声明书的公证书。四证人均确认,他们均代区国辉向迎宾公司付款,并非代聚得公司付款。结合迎宾公司收到涉诉款项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区国辉向迎宾公司支付了购车款2810000元。对于迎宾公司认为涉诉货款是聚得公司支付给迎宾公司的购车款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迎宾公司提供的代付款证明书,代付人代聚得公司向迎宾公司付款,代付人有出具代付款证明书,迎宾公司认为涉案款项是区国辉代聚得公司向迎宾公司支付的购车款,但三方并没有签订协议约定区国辉的涉诉款项是代聚得公司向迎宾公司支付的,迎宾公司提供的代付款证明是2012年11月后的支付证明,而本案的代付款人代区国辉支付的款项均发生在2012年9月,迎宾公司无法证明其提供的代聚得公司付款的代付款证明与本案涉诉款项之间的关联性,对迎宾公司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迎宾公司关于根据迎宾公司提供的自制的表格以及聚得公司李汶萍确认对迎宾公司欠款的金额相对应,证明涉诉款项是区国辉代聚得公司付款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迎宾公司提供的自制表格并无聚得公司确认,李汶萍确认的欠款是否如迎宾公司提供的表格中列明的车辆数量、金额一一对应,并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故对于迎宾公司提供自制表格结合李汶萍的欠条以证明涉诉款项是区国辉代聚得公司向迎宾公司支付的答辩意见,迎宾公司并未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迎宾公司提供了新车出库单以及车辆交接单,证明区国辉已提走与涉诉款项相关的车辆。综合迎宾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迎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显示区国辉已经提走的车辆大部分是花冠车,迎宾公司亦确认区国辉提走的车辆与12份《新车订购单》没有关联性,而是聚得公司向其购车,然后聚得公司再出售给区国辉。区国辉虽亦承认有如迎宾公司陈述的交易方式,即区国辉通过与聚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聚得公司购车,聚得公司再向迎宾公司购车。但区国辉认为,该条交易链条与本案涉诉款项无关,与本案区国辉、迎宾公司之间的直接买卖关系无关。为此,区国辉提供了其与聚得公司买卖合同及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与聚得公司无关。综上,区国辉提供了《新车订购单》、代付款证明书、银联卡刷卡消费记录、代付款人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区国辉、迎宾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迎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按照《新车订购单》上约定的车辆向区国辉交付,已构成违约。故区国辉要求解除十二份《新车订购单》并返还实际支付的购车款28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区国辉要求的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交付车辆的期限,区国辉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迎宾公司主张过交货或者返还款项的权利,故对于区国辉的利息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区国辉与迎宾公司签订的十二份《新车订购单》;二、迎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区国辉返还购车款2810000元;三、驳回区国辉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9730元,由区国辉负担583元,迎宾公司负担29147元。判后,迎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一份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的《新车订购单》就认定迎宾公司与区国辉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而完全不顾交易金额、交易价格等严重不符的情形,也未查清与聚得公司的交易关系,对迎宾公司提出的答辩避重就轻,不予回应,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新车订购单》不是双方签订的,仅有迎宾公司员工签名,该员工没有迎宾公司授权,不具备签订合同资格,且已出庭作证其从未与区国辉有商量过所谓汽车销售事宜,是根据李汶萍要求给到她用于申请车辆指标的,《新车订购单》是否能作为双方之间的汽车合同成立,应结合订购单的内容、实际签订及履行情况来进行认定,不能说有员工签名,这份合同就成立了。原审法院除了对价格有所回应外,对其它明显不合理的事实不作任何回应或认定。(1)形式要件,买卖双方都未签名盖章。该12份新车订购单上没有迎宾公司盖章,也没有买家(即区国辉)自己签名。迎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迎宾公司售车的流程性文件,迎宾公司销售汽车需要签订正式合同,经财务核实盖章方可生效。(2)内容要件,订购单中没有约定款项的支付方式,提车时间、车辆质量保证,各方责任等根本条款,作为订购意向与买卖合同成立还是有一定差别的,该订购单显然不具备买卖合同基本条款,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3)订购单本身已明确了订购单的性质。订购单本身也特别强调“此订购单是用户向经销商提出购买意向的文件”即订购单并非是购买人与出售方的买卖合同,聚得公司向迎宾公司订购了几百台汽车,也都是要签订买卖合同的,不可能只是凭订购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4)从价格上看也能显示订购单不是真实买卖合同。订购单上的单价(锐志2.5V真皮天窗版229800、锐志2.5V炫装版237800)远远高于迎宾公司的实际销售价,聚得公司再转给区国辉销售价格更低。根据区国辉的证人梁某证言,区国辉卖给他的锐志2.5V炫装版的售价是209800元,区国辉不可能以该价格向迎宾公司购买该车型。又根据案外人提供的销售合同,他们从聚得公司购买锐志2.5V版车价格在l5-17万之间,交车时间也是在2012年8、9月,根本不是抢手车,不需要另行出所谓手续费、加价才能提车。区国辉的代理人也在庭上确认聚得公司从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来的车辆确实是以低价(低于购买价)销售给区国辉和其他买家,所以存在诈骗,既然是这样,区国辉为赚取差价,为何不从聚得公司买车以低价进高价出的形式赚取差价,而是高价进低价出做亏本生意呢?除非他们也和聚得公司一样,高价进低价出来诈骗。事实上区国辉就是只与聚得公司有汽车销售合同关系,不会向迎宾公司直接购车。(5)从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上也能反映所付款项与新车订购单中的车辆无关,12份新车订购单写明的价格共计2781600元,而区国辉诉争的款项是2810000元,与l2台车的价格不符,相差28400元。按照区国辉关于提车费用的答辩,也根本就对不上2810000元这个整数。更何况在2012年9月27日当天,梁某还有一笔10万元支付给迎宾公司的款项,即共计是2910000元,区国辉代理人称该10万元是代聚得公司付款,与诉争车款无关,由此可见,区国辉因为手上只有12份订购单,为与价格相吻合,对其不利的就否认为是代聚得公司付款,实际上所有的付款性质都是一样的,都是在迎宾公司付款,也都没有说明是付何款,对迎宾公司而言,当然就全部是代聚得公司付款,性质是一样的。从付款时间上来看,钱世林、梁某二人在2012年9月8日代付款共计140万元,9月8日的新车订购单价格共计1862400元,9月14目新车订购单价格共计919200元,而付款分别是9月14日昌吴某代付20万元、9月27曰吴某代付16万元,钟某代付35万元,9月27梁某代付30万元(实际共为40万元,还有一笔10万元),区国辉付30万元,所有的车都是现车,有付多少款就可以提多少车,没有理由车没有提走,直到9月27日区国辉还继续付款。所以说《新车订购单》根本就不能证明与迎宾公司存在汽车销售合同关系。二、迎宾公司与区国辉不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本案诉争款项是代聚得公司付款。如前所述,《新车订购单》根本就不能作为双方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至于区国辉所说“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的交易,原告有以直接给钱直接提车的方式与被告交易”更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所以区国辉的行为是代表聚得公司,并非如区国辉所言,存在两个交易链,更不是迎宾公司所谓“试图以聚得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关系混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关系是不正确的”。正是因为迎宾公司与区国辉没有任何直接交易关系,而区国辉又有权代表聚得公司付款、提车等,聚得公司对此事实又予以确认,所以当然可以认定区国辉是代聚得公司付款。三、原审法院认定“代付人代聚得公司向被告付款,代付有出具代付款证明书”是不符合事实的。迎宾公司向法院陈述的是在2012年10月后由于发现聚得公司多次开具空头支票,才要求所有代聚得公司付款的人出具代付款证明,而之前所有代聚得公司付款是没有代付款证明的,区国辉所有在2012年10月之前的代付款均没有出具代付款证明,如区国辉在2012年8月15日有直接向迎宾公司支付39万元,不包含在本案诉争款项中,就没有要求区国辉出具代付款证明。在这个过程中,区国辉多次代聚得公司提车、办理汽车交易手续、代付款项,迎宾公司当然有理由确认区国辉是代表聚得公司进行交易行为,这是三方的交易习惯,不需要三方签订协议再另行约定。迎宾公司提交的明细表格是与每笔交易相对应的,虽然李汶萍没有在表格每页上签字,但聚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对此表格已进行了确认,而且李汶萍的欠条与该表格所显示的欠款金额也是吻合的,已经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法院应予以采纳。四、至于相关证人证明代区国辉付款不能否认所代付的款项最终的性质。证人都确认是用于向区国辉购买花冠车的车款,到迎宾公司财务付款时,也没有说明是代付什么款,由于这些证人都是从区国辉处提车,与区国辉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与迎宾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当然相关款项是代区国辉付款,但由于迎宾公司与区国辉之间没有直接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收区国辉款项是基于迎宾公司与聚得公司之间的汽车合同关系而收取的,所以区国辉这一款项实际是代聚得公司付款。五、原审法院未查明诉争的车款是否就是用于支付所谓“新车订购单”中约定的车款,也不查明区国辉与聚得公司交易的真实情况,仅以迎宾公司确认交付的车辆与“新车订购单”无关即否认了迎宾公司已全部交付了诉争款项对应的车辆这一事实,是完全错误的。作为应审理的根本之一就是诉争款项是否就是用于《新车订购单》中所约定的车款,但原审法院对这一重要事实未作审查,也未审查区国辉与聚得公司之间交易的真实情况。如前所述,《新车订购单》所约定的汽车总价是2781600元,而区国辉诉争的款项是2810000元,与12台车的价格不符,相差28400元,而且区国辉还有笔同日梁某代付的款项10万元未计入进来,实际相差车款是128400元,所以本案中的一个争议焦点是诉争款项是否是用于《新车订购单》中的车款,但法院对这一争议焦点却不予审查,使得整份判决失去了合理的基础。事实上所有诉争款项所对应的车辆已由区国辉在内的聚得公司提走。聚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李汶萍都有带区国辉到迎宾公司处提车、付款,王某也出庭证明了该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迎宾公司提供的《新车出库单》以及《车辆交接单》与12份《新车订购单》无关,区国辉与聚得公司之间又存在其他交易,所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与聚得公司无关”,这是完全不符合逻辑的。因为12份《新车订购单》根本就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迎宾公司提供的相关车辆资料当然和其无关了。但是所付的每一笔车款对应的汽车已被提走是不争的事实,这些被提走的汽车是与诉争款项对应的,诉争款项与《新车订购单》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迎宾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区国辉所有诉讼请求;2.判令由区国辉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区国辉答辩称:一、迎宾公司对订购单的意见出现多次不一致的情况,证明了其存在虚假陈述的问题。在原审第一次开庭,迎宾公司对订购单签名及内容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在法院要求下,第二次开庭才确认订购单上唐某签名是真实的,但又认为订购单是空白件,是交给他人申请指标用,第三次开庭又确认订购单是填写完整后才交付的,改从合法性即是否授权、是否盖章提出辩解,迎宾公司总在不断修正自己的观点。二、新车订购车没有迎宾公司盖章就不成立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且与迎宾公司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12份订购单在交付给区国辉时已填写完整,双方对交易主要条款如购车人姓名、交易价格、车辆型号、颜色进行了确定。唐某是迎宾公司的员工,负责汽车销售工作,订购单一式四联,唐某在订购单签名后将顾客联交付给订购单上的购车人即区国辉,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即已成立生效,迎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并且,迎宾公司一审第二次开庭提交了三份车辆订购单和销售合同想证明其平常的交易习惯,但该证据也没有迎宾公司盖章,只有唐某的签名,合同上也没有购买人的签名,与其上诉所称明显矛盾。三、讼争款用于支付12份订购单车款的事实是确凿充分的。本案已查明钱世林等人是代区国辉付款,也即讼争款的付款人是区国辉无疑,12份订购单证明了双方存在真实的合同交易关系,支付讼争款就具备了合同依据,迎宾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否认12份订购单的真实合法性。而且订购单中的付款义务是区国辉需要付款给迎宾公司的唯一义务,除此之外区国辉没有其它需要向迎宾公司付款的义务,付款时间与订购单时间也吻合,这些均说明了讼争款与订购单的关联性,确实是用于支付新车订购单车款。迎宾公司认为付款金额不符,区国辉也已作了合理解释,在订购单单价的基础上还要加收现车款,二者相加只差100元,这100元是因为刷卡是以10万元为透支额的,超过就刷不到,所以多出的100元就没有刷卡。迎宾公司认为梁某在9月27日还刷卡支付了10万元,该款与本案无关,讼争款并没有包含该笔款项。并且,迎宾公司认为金额不符就说明全部款项与订购单的车款无关的观点本身就存在错误。因为双方合同关系是客观真实的,而且是唯一的,合同范围内的付款当然与合同相关,超出金额不大的有合理解释也应予以认定。四、迎宾公司认为讼争款是代聚得公司付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迎宾公司认为区国辉从聚得公司购车、聚得公司从迎宾公司处购车,区国辉又有从迎宾公司直接提车的事实,所以区国辉支付的讼争款是支付这部分迎宾公司提走的车的车款。区国辉是基于与聚得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从迎宾公司处提车,并不是因为与迎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的车,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无论区国辉从哪里提的车,其实都是聚得公司卖给区国辉的,区国辉只负有向聚得公司付款的义务,区国辉不会因为直接从迎宾公司提车,就负有直接向迎宾公司履行付款的义务。本案中区国辉因向迎宾公司购买丰田锐志车支付讼争款,与上述交易没有任何关系,迎宾公司如果认为讼争款是区国辉代聚得公司支付聚得公司应付的车款,必须证明区国辉同意代聚得公司付款,但显然本案不存在这样的事实。迎宾公司辩解说因为空头支票的原因从2012年11月才开始要求签代付款证明,之前没有签过,这一说法完全不符合逻辑,是否存在空头支票的事实与是否签代付款证明不存在逻辑关系。迎宾公司负有证明存在代付事实的举证责任,解释不能举证的原因并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为了驳斥迎宾公司毫无依据的辩解,区国辉还提供了向聚得公司直接付款的证据以揭穿迎宾公司的谎言。银行明细单证明区国辉及家人直接向聚得公司支付了9860299.88元。区国辉提车的车款合计只有近500万元,付款总数远大于提车车款总数,而且按照迎宾公司所说的区国辉每一次提车的时间与数量,区国辉付给聚得公司的车款都足够支付已提车款,且还有大量剩余,如在区国辉支付讼争款的时间2012年9月8日、14日、27日,区国辉已付给聚得公司但未提车的车款分别还有2955999.88元、5003999.88元、4559999.88元。证明区国辉提的每一台车都已直接支付了车款给聚得公司,区国辉不会在聚得公司还欠400万多元购车款的同时还代聚得公司向迎宾公司支付聚得公司的280万元车款。五、迎宾公司以销售给聚得公司的车价与订购单车价进行对比因而得出订购单的车价不合理,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缺乏逻辑。聚得公司一直对外称其可以从迎宾公司以及其它4S店拿到优惠价格的车辆,聚得公司的价格没有参考性。而且区国辉只能从聚得公司买到优惠的丰田花冠车,而无法从聚得公司购买到优惠的丰田锐志车,正因如此才从迎宾公司处购买丰田锐志,价格稍高于聚得公司车价,这非常正常。而且区国辉在佛山南海经营车行,佛山车价一向高于广州。价格影响因素很多,如时间、地点、客户、售后服务、人际关系等,只要不是超出了不可能达到的差距,都是合理的。迎宾公司从聚得公司还是从迎宾公司处拿车,只是赚多赚少问题,迎宾公司以价格的指责无根据。六、迎宾公司认为区国辉在付款后没有得到车的情况下还继续付清车款不合理,完全是一种脱离现实的主观臆断。区国辉与聚得公司交易同样存在这样的情况,区国辉先付款给聚得公司,但在聚得公司没有给到等价的车、还欠着区国辉400多万元的情况下,区国辉也还一直在付款给聚得公司,区国辉提供的付款给聚得公司的银行明细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区国辉与其弟弟合伙经营车行,区国辉27岁,他的弟弟只有21岁,就是因为急功近利,过于轻信,才会做生意失败,才会被聚得公司骗了几百万,才会出现本案的情况。迎宾公司所谓的不合理,只是其脱离现实的主观臆断。而且区国辉并不是购买一部车,而是购买多辆车,区国辉在没付清全部车款的情况下继续付款,合情合理。综上所述,区国辉向迎宾公司订购12辆丰田锐志车,并已支付了全部购车款给迎宾公司,迎宾公司收款后未履行交车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以上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的判决。二审经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12份《新车订购单》均注明以下内容:“此订购单是用户向经销商提出购买意向的文件,请认真阅读有关受理的相关条款,在对内容充分认可的基础上,署名或盖章确认”、“一、订购人(以下简称甲方)在向经销商(以下简称乙方)提出订购时,需按乙方规定交纳订购金。乙方确认收到订购金后此订单开始生效。订购金充作应付款的一部分,订购单生效后因甲方原因要求变更或取消订购时,乙方不予接受,订购金不予退还。”、“预定交车日期:现车”。本院认为,区国辉主张解除涉案12份《新车订购单》,并由迎宾公司退还已支付购车款,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综合迎宾公司的上诉意见及区国辉的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当事人双方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涉案《新车订购单》注明“此订购单是用户向经销商提出购买意向的文件”。在双方没有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形下,区国辉依据该订购单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本院须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一,区国辉确认其与聚得公司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且提车的方式有向聚得公司提车或直接向迎宾公司提车两种。对此,迎宾公司在原审提供的有区国辉在提车人处签名的11份新车出库单也可证明。至于付款的方式,区国辉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区国辉通过提交其向聚得公司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单原件66张,主张其与聚得公司的交易方式均为直接向聚得公司支付车款。迎宾公司则主张,聚得公司的付款方式除一般由其直接向迎宾公司付款外,也存在由聚得公司的下手买家代付款的情形。根据迎宾公司提供的区国辉付款凭证原件及区国辉确认的案外人梁某于2012年9月27日代聚得公司向迎宾公司支付10万元的事实,可证明在2012年9月后,区国辉本人也有代聚得公司向迎宾公司付款。也即是说,除区国辉主张的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外,迎宾公司与聚得公司、聚得公司与区国辉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且存在区国辉代聚得公司向迎宾公司付款的交易方式。第二,区国辉提交了《新车订购单》和案外人代付款证明,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首先,区国辉主张的代付款总额与涉案订购单注明的价格总额不一致;其次,案外人主张其提的车辆并非涉案订购单中所载明的车辆。对此,区国辉辩称,案外人只是代其向迎宾公司付款,具体购买车型以案外人的实际提车为准。然而,在存在案外人代聚得公司向迎宾公司付款的情形下,区国辉也主张涉案款项为代其向迎宾公司的付款,缺乏充分的理由。此外,涉案订购单注明的提车方式为“现车”,但按区国辉所主张的付款情况,其在前部分订购单所涉车辆并未提车的同时,仍继续付款,这显然与常理不符。另,经原审查明可知,案外人向迎宾公司付款时,均对付款的具体性质不清楚,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的付款是基于涉案订购单而向迎宾公司支付的。综上,区国辉为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其向本院提交了《新车订购单》及案外人代付款证明,但新车订购单与代付款不能一一对应,且结合迎宾公司和聚得公司、聚得公司与区国辉之间的交易习惯、方式,区国辉无法完全证明《新车订购单》成立,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区国辉在二审答辩称,其向迎宾公司已付款总数远远大于提车车款总数,不可能继续代聚得公司付款,且迎宾公司也未能向案外人签署代付款证明,所以涉案款项为《新车订购单》合同款。本院认为,首先,区国辉与聚得公司的具体交易方式,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先付款再提车也为正常交易习惯;其次,用于证明已付款总数远远大于提车车款总数的证据属于间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款项为迎宾公司与区国辉之间的合同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并未充分考虑到区国辉与迎宾公司存在其他交易事实的可能,在《新车订购单》与涉案款项不能一一对应的情况下,认定区国辉与迎宾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显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案中,区国辉与迎宾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更正。上诉人迎宾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区国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0元,均由被上诉人区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剑文蔡嘉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