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呼喜平、张翠兰、撖成勇、高奋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呼喜平,张翠兰,撖成勇,高奋贤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859号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众意路第一国际922号。法定代表人杨祥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亢卫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呼喜平,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翠兰,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撖成勇,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奋贤,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呼喜平、张翠兰、撖成勇、高奋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亢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喜平、张翠兰、撖成勇、高奋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呼喜平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为2201202007)一份,约定被告呼喜平以融资租赁的形式从原告公司处融资租赁宇通牌YT3621型矿用自卸车6辆,租赁期为18个月,租金总额为2992000元,每月付租金为178741.67元。如被告呼喜平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呼喜平一次性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款项。合同还对首付款、分期租金、租赁物所有权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撖成勇、高奋贤签订《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约定其对被告呼喜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于租金、利息、罚息、保险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张翠兰系被告呼喜平的妻子,其出具承诺函自愿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履行了融资租赁义务,向被告呼喜平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呼喜平却未按期足额偿还租赁费,被告撖成勇、高奋贤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截止起诉日,被告呼喜平已经逾期5期,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5条的约定,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可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保证金不予退还。现被告呼喜平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利益和正常的金融秩序,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呼喜平、张翠兰共同支付原告公司剩余租金1191938.92元、违约金99900元、律师费64591元,合计1356429.92元;判令被告撖成勇、高奋贤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呼喜平、张翠兰、撖成勇、高奋贤未答辩。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四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真实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被告呼喜平与张翠兰的夫妻关系、被告撖成勇与高奋贤的夫妻关系。证据2、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呼喜平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确立,合同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证据3、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应被告呼喜平的请求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确定的义务,向出卖人购买融资租赁设备。证据4、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就被告呼喜平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风险情况进行了提示,并得到被告呼喜平的确认。证据5、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呼喜平支付首期款情况,且被告呼喜平承诺按期足额支付原告公司的所有款项。证据6、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呼喜平确认了租金支付明细,被告呼喜平应当按照支付表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证据7、六台矿用车的发票,证明原告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购买并支付租赁物的全部款项的事实。证据8、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呼喜平交付了租赁物和租赁物的资料。证据9、配偶声明,证明被告张翠兰同意与被告呼喜平共同承担融资还款义务。证据10、不可撤销担保函,证明被告撖成勇、高奋贤知晓被告呼喜平向原告公司融资租赁的情况,以及其自愿与被告呼喜平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被告呼喜平、张翠兰、撖成勇、高奋贤未质证。经审查,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10,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呼喜平、张翠兰、撖成勇、高奋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公司的举证及庭审查证,本庭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2月1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呼喜平、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201202007的《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公司购买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生产的YT3581型矿用自卸车六台(产品编号CC1854B8、CC1855B8、CC1856B8、CC1857B8、CC1858B8、CC1859B8),每台55.5万元,合计333万元。原告公司(出租人)以融资租赁形式将六台矿用自卸车出租给呼喜平(承租人),并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2201202007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二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X(1+40%);承租人因租赁物的质量、数量等问题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在承租人付清所有租金且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承租人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租赁支付表》约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支付约定的租赁物件留购价格后,出租人应当以租赁物件期满时的状态转让给出租人,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终止合同,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的,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件前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其租赁物件的拆卸、包装、运输、存放及拍卖、变卖等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车辆金额日7%的违约金,承租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要求承租人赔偿相应的各项损失。同日,被告张翠兰出具了《承租人配偶声明》,承诺同意与承租人(呼喜平)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被告撖成勇、高奋贤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为承租人(呼喜平)提供保证担保,承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2月19日,呼喜平在原告公司出具的首期款明细表及租赁支付表签字、捺印;《租赁支付表》中显示租赁物价值共计3330000元,融资金额2992000元,应付租金共计3217350.12元,留购价每台10**元;首期款共计899363元,包括首期租金338000元,履约保证金499500元,租赁服务费44880元,保险费16983元。以后每期租金178741.67元,共18期。合同签订后,被告呼喜平共计支付原告费用1779438.79元,尚欠租金1191938.92元。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呼喜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公司、被告呼喜平和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被告撖成勇、高奋贤出具的《不可撤销承诺函》,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公司依约履行了融资义务,并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呼喜平使用,被告呼喜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公司请求被告呼喜平、张翠兰支付六台车到期和未到期全部租金,经查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故原告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全部租金,既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法规,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呼喜平、张翠兰支付租金1191938.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999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车辆金额日7%的违约金,承租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要求承租人赔偿相应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经查原告请求的违约金99900元,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律师费64591元,虽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但原告未提供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正式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撖成勇、高奋贤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公司依据其约定要求撖成勇、高奋贤对被告呼喜平、张翠兰所负剩余租金、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呼喜平、张翠兰、撖成勇、高奋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喜平、张翠兰支付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一百一十九万一千九百三十八元九角二分、违约金九万九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撖成勇、高奋贤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零八元及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二万二千零八元,由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六元,被告呼喜平、张翠兰、撖成勇、高奋贤负担二万零九百五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审 判 员 梁 珍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向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