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梁圭钟与徐琳、张晓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圭钟,徐琳,张晓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梁圭钟。委托代理人:汪星星。被告:徐琳。被告:张晓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管向阳。委托代理人:金军。原告梁圭钟诉被告徐琳、张晓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大地保险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圭钟的委托代理人汪星星、被告徐琳、张晓红和被告大地保险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圭钟起诉称:2012年9月16日,徐琳驾驶浙A×××××号车从迎宾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国税大楼地段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徐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8292.24元。二、被告徐琳、张晓红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36234元。原告梁圭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3、行驶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驾驶员及车主情况。4、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5、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花费鉴定费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花费交通费数额。被告大地保险富阳支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总数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按15%计算为1518.77元。误工费,鉴定报告建议180天,但根据评定准则,应为120天;因原告是城镇户口且有工作单位,未见任何损失证明,我司对误工不予认定。护理费,认可84天,标准每天90元比较合适。营养费,按照鉴定时间12周无异议,标准为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7天,认可每天30元的计算标准。鉴定费,我们不承担,因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应由原告本人承担。交通费根据门诊次数认可100元。被告大地保险富阳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不存在伤残,被告花费的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徐琳、张晓红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车子平常是徐琳在开的,张晓红、徐琳是母子。被告徐琳、张晓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两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垫付医疗费3974.16元。2、收据两份,证明电瓶车修理费100元、医疗用品费垫付63元。3、交警队预缴单一份,证明交到交警队3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三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对病历无异议,认为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且被告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无异议。认为经重新鉴定伤残未达到标准,不承担鉴定费。本院结合新的鉴定报告,对该证据部分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大部分是出险前的发票,根据门诊次数认可1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认可300元。对被告大地保险富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徐琳、张晓红无异议,原告梁圭钟对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费的承担,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是保险公司有异议而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徐琳、张晓红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不在原告诉请范围,被告大地保险富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认为两份收据没有交款人名字,不予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富阳支公司认为收款收据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提出没有领取该款项,被告大地保险富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9月16日,被告徐琳驾驶浙A×××××号车从迎宾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国税大楼地段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徐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760.95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徐琳、张晓红垫付原告医疗费3974.16元,预缴到交警队3000元。二、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鉴定费2040元;后被告大地保险富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营养期12周、护理期12周,被告大地保险富阳支公司花费鉴定费2100元。三、经交警认定,被告徐琳负全部事故责任。浙A×××××号车车主为被告张晓红。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富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徐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主张晓红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浙A×××××车号肇事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富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富阳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非医保的医药费属原告的实际损失,大地保险富阳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具体数额,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由于经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原告花费的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20元。被告大地保险富阳支公司花费的鉴定费2100元,因未提起反诉,故不在本案中处理。保险公司可另行主张。原告梁圭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本院经审查为:医疗费共计576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2520元(30元/天×84天)、误工费19764元(109.8元/天×180天)、护理费9223.20元(109.8元/天×84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20元,共计38988.15元。扣除被告徐琳、张晓红垫付的3974.10元医疗费,被告大地保险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尚应赔偿原告35014元。被告徐琳、张晓红对垫付的3974.10元可另行向被告大地保险富阳支公司主张。预缴到交警队的3000元由被告徐琳、张晓红到交警队领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圭钟350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圭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706元(预收246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梁圭钟负担12元,被告徐琳承担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黄韦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