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刘天云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云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27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天云。2013年3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天云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佳、被告人刘天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6日,杨华星在林某甲(另案处理)的指使下,纠集了被告人刘天云及李双、陈亚飞、“土匪”、“二华”(均另案处理)等一、二十人,携带自制的枪支及关公刀、铁棍等凶器,在林某丙(另案处理)的带领下驾车窜至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牛极村岩场,为岩场与当地村民之间的山地纠纷与当地村民等人斗殴,杨华星等人在逃离现场时,其驾驶的车辆及停在现场的车辆被当地村民等人所砸,携带的自制枪支及关公刀、铁棍等凶器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凶器中的刀具属于管制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天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杨华星、李双等人的供述、证人林某甲、陈某甲、张某、林某乙、叶某、程某甲、杨某、胡某、王某、林某丙、蔡某、程某乙、翁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登记清单、维修费票据复印件、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云目无法纪,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天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天云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天云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天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敏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