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童跃忠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商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跃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商初字第59号原告童跃忠,男,35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学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元,男,41岁,汉族,开鲁支公司经理,住开鲁县。原告童跃忠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跃忠,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跃忠诉称,2013年9月25日10时左右,原告驾驶蒙GR77**号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左前侧与右前侧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警,被告也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共产生维修费用69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但被告以该车未按照规定检验而拒赔。被告在给原告车辆上保险之时,并没有明示关于车辆没年检则出险不赔的条款,并且被告在明知原告的车辆没年检的前提下,仍给原告的车辆上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就应赔偿,与行使证年检与否无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理赔义务给付赔偿款共计690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情况基本属实,原告在9月份买了车险,但是车出险后,没有第一现场,我们只能第二现场处理,按照第二现场处理是免30%,但是去维修时,发现原告的行驶证没有年检,根据我们的保险条款此种情况不应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0时左右,原告驾驶蒙GR77**号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左前侧与右前侧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立即报警,被告出了第二现场,共产生维修费用69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但被告以蒙GR77**车未按照规定检验而拒赔,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按第二现场免30%的保险条款,被告未曾向原告明示送达。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修车单,投保车辆的保险单等证据。本院认为,投保车辆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不计免陪条款已成立并生效,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系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合同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抗辩原告的行驶证没有年检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未将出第二现场免30%的保险条款向原告明示送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童跃忠保险金共计6900.00元。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明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偲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