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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郭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9日睢县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害性决定不予批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郭某甲在睢县河集乡河集村十字街煮毛蛋销售给群众食用。被告人煮毛蛋时放入罂粟壳四个,被睢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禁止在食品加工销售期间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物证--煮毛蛋的锅及罂粟壳(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将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加工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罂粟,在蒸煮毛蛋期间添加、使用,销售给群众非法获利,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在案发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其了解到自己的行为将会对消费者造成潜在危害的可能性以后,其对自己的行为非常悔恨,表示彻底悔改,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郭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经营生产、销售食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长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路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