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5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金志锁与李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锁,李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273号原告金志锁,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宏骏。被告李晓东,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玉兰。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原告金志锁(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李晓东(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志锁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宏骏,李晓东,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志锁诉称:2012年9月21日16时,在朝阳区华贸桥西50米,李晓东驾驶京X号机动车与我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李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88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用品费15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100元、残疾辅助用品116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晓东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金志锁部分医疗费,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故我认为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事故发生后首诊没有明确其骨折事实,而是事故发生后20日才确定病情,故我公司对金志锁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持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6时07分,在朝阳区华贸桥西50米,李晓东驾驶京X号机动车与行人金志锁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李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金志锁于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22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陈旧骨折(右),半月板损伤(右,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内外侧),前交叉韧带损伤。金志锁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6820.22元、住院用品收据15元。金志锁提供护工合同,及护理费发票1560元、拐杖发票160元、固定支具收据1000元、经金志锁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金志锁的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建议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金志锁交纳鉴定费4350元。北京天天好运商贸有限公司为金志锁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其每月工资为3400元。金志锁另提供其家属单位证明及劳动合同,欲证明护理费。金志锁提供户口本,为本市城镇户口。另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车辆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李晓东应赔偿金志锁的合理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足部分由李晓东赔偿。金志锁主张的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按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判定。金志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相关标准计算。金志锁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酌定。金志锁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护理期90天予以判定。金志锁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收入水平参照相关误工标准予以判定。金志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提供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金志锁主张的残疾辅助用品费,提供明确证据,本院予以支持。金志锁主张的住院用品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金志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金志锁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志锁医疗费六千八百二十元二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误工费二万零四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一百六十元、住院用品费十五元、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驳回原告金志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八元,由被告李晓东负担(其中二十五原告金志锁已交纳,被告李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志锁,另一千三百八十三元被告李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李晓东负担(原告金志锁已交纳,被告李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志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