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执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与被执行人冯╳╳、吴╳╳关于宅基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XX,冯XX,吴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银执字第200号申请执行人朱XX,被执行人冯XX被执行人吴XX朱XX申请执行冯XX、吴XX宅基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朱XX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北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本案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北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申请执行人朱XX与被执行人冯XX、吴XX互为义务:被执行人冯XX、吴XX应于调解生效书后协助申请执行人朱XX办理将座落于北海市银滩镇北背岭银滩拆迁回建区XX号宅基地产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朱XX名下;调解书签订之日,两被执行人将有关宅基地相关证件的原件移交给申请执行人朱XX,申请执行人朱XX同时一次性补偿人民币50000元给被执行人冯XX、吴XX。现申请执行人朱XX没有向我院提供已经补偿给被执行人冯XX、吴XX人民币50000元的证据,而且被执行人冯XX、吴XX现下落不明。所以,本案暂无法执行,故本案应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3)银执字第200号案件予以结案。结案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北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冯绵亮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男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第(六)项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十一)项的规定: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