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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安利伟与樊中山、席季、徐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利伟,樊中山,席季,徐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1837号原告:安利伟,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樊中山,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席季,男,生于1985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徐文强,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安利伟因与被告樊中山、席季、徐文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利伟到庭参加诉讼和被告席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中山、徐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利伟诉称,2011年6月19日,被告樊中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自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8月19日止,并由被告席季和徐文强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以没钱为由,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樊中山、徐文强缺席无答辩。被告席季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的签名也属实。原告安利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樊中山借我10万元及席季、徐文强担保的事实。2、继续担保责任条一份,证明被告席季、徐文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樊中山、徐文强、席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席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名字是被告席季签的,但被告席季签名字时没有“继续承担责任”这几个字。本院对证据2审查后认为,被告席季认可名字是本人所签,其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被告樊中山向原告安利伟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8月19日,由被告徐文强、席季提供担保。2013年6月1日,被告徐文强、席季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名,注明被告徐文强、席季是此笔借款担保人,继续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樊中山向原告安利伟借款10万元属实,原告安利伟要求被告樊中山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没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故原告安利伟请求的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次日即2011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被告徐文强、席季作为此笔借款担保人,于2013年6月1日表示对此笔借款继续承担责任,应视为双方对担保期间重新约定,担保期间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6月1日。被告徐文强、席季作为保证人,因双方没有约定担保范围、期间、方式等,故被告徐文强、席季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文强、席季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樊中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中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利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被告徐文强、席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计2860元,由被告樊中山、徐文强、席季负担。三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安利伟垫付,待三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安利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张瑞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