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东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胡桂安与尹友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安,尹友爱,陈冬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胡桂安,男。委托代理人胡早安,男。系原告胡桂安之兄。被告尹友爱,男。被告陈冬梅,女。原告胡桂安与被告尹友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苏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月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早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友爱、陈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桂安诉称:原告在邵东县城人民路经营饲料店,被告2007年之前在家养鸭期间,经常到原告所开的饲料店赊购,2007年6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立下欠据欠到饲料款2000元并写明送下车饲料时将所欠的2000元欠款一起付清。2007年9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原告要被告准备好货款和先前所欠的2000元一起付给原告,当原告把货送到被告家时,被告说实在没钱,等这批鸭子卖完全部付清。但在鸭子卖完的第三天原告去找被告要货款,被告说钱已做它用,现在没钱。后原告及公司业务员曾一鸣多次找被告追讨货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两被告户成员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尹友爱于2007年6月23日欠原告饲料款2000元的事实;5、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尹友爱于2007年9月18日欠原告3700元的饲料款的事实。被告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2001年到2010年期间在邵东县城人民路经营希望饲料店,被告尹友爱于2007年6月23日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今欠到邵东希望饲料货款贰仟圆整﹤2000.00﹥送下车饲料时付清。欠款人:尹友爱2007年6月23日”。2007年9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饲料,不但未支付上一次所欠2000元饲料款且这次也是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欠条今欠到胡桂安饲料货款叁仟柒佰元整﹤3700.00﹥属实欠款人:尹友爱2007.9.18号”。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尹友爱在双方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存立。被告尹友爱对所欠货款至今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尹友爱、陈冬梅系夫妻关系,该两笔货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57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友爱、陈冬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桂安饲料款5700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友爱、陈冬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肖苏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