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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中法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覃建英与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建英,德庆县人民政府,德庆县国土资源局,刘江以,冯建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肇中法行初字第40号原告覃建英,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徐金英,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梁锐光,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德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德庆县德城镇德庆大道。法定代表人朱宜华,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冼焕尧,男,德庆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彭海洪,男,德庆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第三人德庆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德庆县德城镇德庆大道。法定代表人陆建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阮林山,广东新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江以,男,汉族,住德庆县。第三人冯建嫦,女,汉族,住德庆县。原告覃建英与被告德庆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英、梁锐光,被告德庆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冼焕尧、彭海洪,德庆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阮林山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建英诉称,原告2012年6月20日知悉德庆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4月23日作出了颁发地号为12260705004XX的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该土地使用证范围包括了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前门口宅基地的一部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德庆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我方行政复议,作出德府行复(201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书,德庆县人民政府应受理我方的复议申请,并作出错误登记处理,依法责令第三人德庆县国土资源局撤销地号为12260705004XX号土地使用证。理由如下:一、被告没有实地调查,错误登记,把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前门口宅基地的一部分和公众路划入地号12260705004XX的土地使用证的用地范围内。原告现住房屋与房前门口宅基地使用权是原告于1998年合法购买而得,虽然房前门口空地没有土地证,但是历史以来就归现住房屋的主人使用,原告是花钱购买而拥有实际的使用权,这也得到了新江村民小组的认可。后来,原告外出打工,直到2006年从外打工回家,发现刘江以占用了原告有使用权的房门口宅基地约20平方米和公众路,之后又转让给冯建嫦夫妇。原告多次找刘江以、冯建嫦夫妇理论,但是没有结果;又逐级寻求政府部门帮助解决,但是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无奈之下,原告于2012年5月诉至法庭。2012年6月20日在开庭时,刘江以、冯建嫦都没有原件。刘江以只有一张土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在审判长多次要求双方拿出原证件时,刘江以也拿不出原件,冯建嫦在庭审中拿出一个土地证,也是不符合国家法律的,没有人民政府印章。二、原告与村民在庭上看得很清楚,冯建嫦的土地使用证不是2004年过户的,在庭审过程中过户手续还没有办好。刘江以1987年的土地使用证实在是140多平方米。事实上刘江以占用原告宅基地和公众路,扩大数字。三、第三人德庆县国土资源局答复称,地号为12260705004XX的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面积为218.90平方米。之前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江以,土地使用证是在土地大丈量初始登记时按当时已有建筑占地情况发放的,发放时间为1987年11月,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面积为:地块编号42的住宅部分为218.9平方米,地块编号69的杂物房部分为39.6平方米,合共为258.9平方米,2004年刘江以转给冯建嫦的是住宅部分。原告认为登记完全是错误的。从2006年开始双方一直有争议,为什么不拿出土地证原件来解决问题呢?实在是刘江以、冯建嫦都没有土地证,因为村小组都没有同意批准盖章。根据我国宪法规定,1、公共集体的路任何人不得侵占、使用入证;2、合法买来私人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3、非农人口不得侵占集体土地,可知刘江以是非法占用了集体土地和私人财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无论以何种方式,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再转让的行为都构成非法转让土地,应适用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四、第三人德庆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复议答辩意见中,属于冯建嫦地号为12260705004XX的土地使用证是按照刘江以1987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而核发的,其使用至今没有改建、扩建。这是第三人错误调查,根据村民所言,刘江以的房屋在1987年时为140多平方米,而占用的部分则是后来分三次建成的。五、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采用驳回原告申请的方式是错误的。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德府行复(201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原告覃建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2、德府行复(201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2012)肇德法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4、(1995)德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1998)德法执字第5恢字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5、温水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6、德府集用(2009)第07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覃建英。7、覃建英信访要求补办用地的现场丈量图。8、德庆县农民建房用地审批表。9、收据共五份。10、土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及测量图,用地人为刘江以。11、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调整合同书。12、冯建嫦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测量图。13、关于冯建嫦及覃建英土地使用权属情况的说明及测量图。14、李锐光土地使用证。15、姚金明的说明。16、新江甘田村的证明共2份。17、李锐兴的证明。18、李锐兴、黄少垣的声明。19、投递邮件清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德庆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请求撤销我府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明显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我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具体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本案主要事实。1、第三人冯建嫦土地使用证的由来。1987年12月2日,刘江以取得了地块编号为42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218.9平方米(19.9米×11.0米),《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7-24XX号;2004年4月23日,上述土地使用权人由刘江以变更为冯建嫦,《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变更为德集用(2004)字第05XX号,地号为12260705004XX(下称05XX号《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面积按原有的218.9平方米(19.9米×11.0米)不变。2、原告土地使用证的由来。1992年2月25日,温水佑取得了与42号地块相邻的43号地块,面积为157.10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12260705004XX;1998年6月10日,德庆县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裁定温水佑在该地块上的泥砖瓦木结构的房屋抵偿其欠姚金明的部分借款;2009年5月15日,德庆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德庆国土局协助注销温水佑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证,并将其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姚金明;同月,姚金明在土地使用权尚未过户的情形下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将温水佑名下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属证的土地过户给原告;6月16日,原告取得了德府集用(2009)第07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使用面积为原有的157.10平方米,所登记的土地不包含原告认为被侵犯的房前空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不服德庆国土局2004年4月23日为冯建嫦颁发的05XX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9月20日,我府作出德府行复(201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原告的诉讼理由是:认为德庆国土局于2004年4月23日为冯建嫦颁发05XX号《土地使用证》中,四至范围包含了原告房前空地的一部分,侵犯其合法权益。经查,05XX号《土地使用证》由1987年的《土地使用证》过户而来,仅对使用权人一项进行了变更登记,土地的面积、四至范围、用途等均没有改变,其土地上的房屋是刘江以于上世纪90年代后期建成的,冯建嫦取得05XX号《土地使用证》后,对地上建筑物一直使用至今,也没作任何改变。而原告2009年6月16日才取得的德集用(2009)第07XX号土地使用证,是由温水佑1992年取得编号为12260705004XX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过户而来,过户前后的土地均没有将原告认为被侵犯的房前空地登记在内,也就是说,该房前空地一直没有《土地使用证》,冯建嫦和覃建英各自所得的土地使用权均是沿袭前使用权人而得来的,双方的土地面积、四至范围等均没有改变。因此,原告认为德庆县国土局2004年为冯建嫦进行土地登记的行为,侵害了2009年才成为相邻地块使用权人的原告权益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受理。三、我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证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9份证据:1、《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各一份。2、关于冯建嫦及覃建英土地使用权属情况的说明。3、《用地转让过户协议书》及德府集建字(92)第12260705004XX号《土地使用证》各一份。4、《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5、《说明》两份,《调查笔录》一份。6、《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和《转让登记表》各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7、《土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及《发放台账》各一份。8、《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调整合同书》和《调整登记表》各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9、《房屋买卖合同》、《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照片四张。第三人德庆县国土资源局述称,一、德庆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德府行复(201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应予以维持。二、德庆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冯建嫦的土地使用证,根本不存在占用覃建英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因此,覃建英要求予以撤销冯建嫦持有的地号为12260705004XX号土地使用证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第三人德庆县国土资源局向法庭提交以下5份证据:1、新江村委会地籍档案一份共19页。2、温水佑地籍档案一份共10页。3、覃建英地籍档案一份共37页。4、刘江以地籍档案一份共7页。5、冯建嫦地籍档案一份共20页。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第三人冯建嫦提交答辩状,其答辩称:一、德庆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冯建嫦及覃建英土地使用权属情况说明》和德庆县人民政府德府行复(201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尊重历史,准确反映现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应确认其效力并予以维持。二、答辩人冯建嫦于2004年取得土地号为12260705004XX的土地,其地上建筑物一直没有改建、扩建,而覃建英的土地使用证是2009年取得,故不存在占用覃建英屋前空地和公众道路的情形,其要求撤销冯建嫦的土地证是无理的,违法的,应予驳回。三、原告覃建英与德庆县农业局副局长姚金明非法买卖无证无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空地,其买卖行为违法,应宣告无效和依法取缔,收回已出卖的土地,买卖土地的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四、原告于2012年无证强占46.3平方米土地建水泥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且是强占原国道现省道的土地,违反土地法和公路法,应予拆除和处罚。第三人冯建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刘江以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覃建英对被告德庆县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9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德庆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德庆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德庆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覃建英提交的证据1-6、10-13、17、18无异议,对证据7、8、1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15、16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德庆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对9、15-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外,其他意见与被告德庆县人民政府的意见一致。原告覃建英对第三人德庆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5份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德庆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德庆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庭审质证,对当事人认可,或虽提出异议,但无充分理据予以证实的证据,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18日,德庆县高良镇新江管理区办事处与温水佑签订了《用地转让过户协议书》,新江管理区将地块编号为43号的157.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温水佑所有;1992年2月25日,温水佑取得了地号编号43号面积为157.1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为12260705004XX;2004年6月10日,德庆县人民法院作出了(1998)德法执字第5恢字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温水佑在该地块上的泥砖瓦木结构的房屋抵偿其欠姚金明的部分借款;2004年9月6日,德庆县人民法院向德庆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法院(1998)德法执字第5恢字1号《民事裁定书》所规定的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2005年4月12日,德庆县人民法院向德庆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温水佑拥有位于高良镇新江村委会甘田村证号12260705004XX号的1571.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姚金明,并办理相应过户手续;2009年5月15日,因被执行人温水佑拒不交出原土地使用权证,德庆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德庆国土局协助注销温水佑所有的证号12260705004XX号、面积157.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其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姚金明;2009年5月18日,德庆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注销公告,注销上述温水佑证号12260705004XX号、面积157.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同月,姚金明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将温水佑名下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属证的土地过户给原告;2009年6月16日,原告取得了德府集用(2009)第07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使用面积为157.10平方米。另查明:1987年12月2日,第三人刘江以取得了地块编号为42号的土地使用权,用地总面积为258.5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218.9平方米,杂房39.6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7-24XX号;2004年4月23日,上述土地使用权人由刘江以变更为第三人冯建嫦,《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变更为德集用(2004)字第05XX号,地号为12260705004XX,登记使用为原有的住宅面积218.9平方米。调整后,冯建嫦没有对房屋进行扩建,按原貌使用至今。原告覃建英于2012年6月20日知悉第三人德庆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4月23日作出了颁发地号为12260705004XX的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土地使用证范围包括了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前门口宅基地的一部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德庆县国土资源局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属于登记错误。故其于2012年7月25日向德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土地使用证。被告德庆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经审查后,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德府行复(201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覃建英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9月25日,被告向覃建英送达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覃建英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复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德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德府行复(201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德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受理经审查后,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德府行复(201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25日送达原告覃建英。被告德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德府行复(201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侵犯的合法权益是其没有取得土地证但是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前空地,故其与第三人德庆县国土资源局的颁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分析,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取得的德府集用(2009)第07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经由不同的使用权人变更登记而来,土地登记使用面积为原有的157.10平方米,所登记的土地并没有包含原告认为被侵犯的房前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权益须经依法登记。原告尚未取得房前空地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其对房前空地有使用权。因此,原告认为其与德庆县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德庆县人民政府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其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被告德庆县人民政府上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德庆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德府行复(201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覃建英起诉要求撤销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德庆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德府行复(201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驳回原告覃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覃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代理审判员  吕翠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