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年××月××日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第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开阳县花梨镇建中村被害人兰某某家,乘被害人兰某某家无人之机,用其家钥匙打开房门后盗得价值148元的稻谷(70斤)和玉米(65斤)各一袋,用摩托车运至花梨镇花梨村况家酒厂变卖,获得赃款14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袁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5日因被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兰某某的报案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词、物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及��还物品清单、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刑字第(2013)第68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10)惠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案件现场勘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图片、提取笔录、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48元的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跃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