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商初字第0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连云区金海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亿农农资有限公司,连云港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崔海峰,连云港通航农资有限公司,赣榆县荣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文玮,董雅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连云区金海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亿农农资有限公司,连云港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通航农资有限公司,赣榆县荣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文玮,董雅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商初字第0873号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金海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街平山花园商铺。法定代表人张寿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福,该公司信贷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媛媛,该公司信贷员。被告连云港市亿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14号。法定代表人董雅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红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中路祥源大厦21层2101室。法定代表人吉文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红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通航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岗埠农场腾飞北路。法定代表人方加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平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赣榆县荣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华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吉文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红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文玮。委托代理人苗红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雅萍。委托代理人苗红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金海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洋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市亿农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农公司)、连云港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称银润公司)、连云港通航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航公司)、赣榆县荣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吉文玮、董雅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福、郭媛媛、被告亿农公司、银润公司、荣丰公司、吉文玮、董雅萍共同委托代理人苗红伟、被告通航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洋公司诉称,被告亿农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5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17.1‰,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亿农公司、银润公司、通航公司、荣丰公司、吉文玮、董雅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亿农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领取了原告开具的共计450万元银行转账支票,其中150万元于2013年3月13日到期,100万元于2013年3月20日到期,200万元于2013年3月26日到期,上述款项均到期后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按时还款的约定,我公司将借款人违约情况多次告知担保人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亿农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0.5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银润公司、通航公司、荣丰公司、吉文玮、董雅萍对被告亿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亿农公司辩称,被告亿农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起诉标的中应扣除该项借款金额10%的保证金。被告银润公司辩称,被告银润公司为被告亿农公司借款进行担保是事实,原告起诉标的中应扣除该项借款金额10%的保证金。被告通航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通航公司为被告亿农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通航公司的诉求。被告荣丰公司辩称,被告荣丰公司为被告亿农公司借款进行担保是事实,原告起诉标的中应扣除该项借款金额10%的保证金。被吉文玮辩称,被告吉文玮为被告亿农公司借款进行担保是事实,原告起诉标的中应扣除该项借款金额10%的保证金。被告董雅萍辩称,被告董雅萍为被告亿农公司借款进行担保是事实,原告起诉标的中应扣除该项借款金额10%的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亿农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7.10‰,在贷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但借、贷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贷款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到期一次偿还借款本金,贷款采取保证担保方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2012年3月30日,因被告亿农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银润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债权人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签订的系列主合同。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上述业务包括小额贷款。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利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款项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款所指的正常还款日为主合同中所约定的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或债务人依据该等合同约定应向债权人支付任何款项的日期。前款所指的提前还款日系债权人依据合同等约定向债务人要求提前收回债权本息及/或其他任何款项的日期。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9月27日,被告荣丰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数额人民币450万元整,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2年9月27日,被告吉文玮、董雅萍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并在各自的《担保承诺书》上担保人处签名及捺印,该两份承诺书均载明,金海洋公司:本人愿意将我的工资收入或合法拥有的家庭财产为亿农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在贵公司办理贷款450万元整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本人愿意代为偿还,并且同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本人的以上资产,以归还贵公司贷款本息。所有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原告在与被告亿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即向被告开具了三张银行转账支票,金额共计450万元,被告亿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雅萍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一栏分别加盖了印章,其中150万元借款的还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100万元借款的还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200万元借款的还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6日。原告曾于2013年2月17日向被告亿农公司等发出《催收欠息通知书》催收所欠利息及罚息未果。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亿农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本金,被告银润公司、荣丰公司、吉文玮、董雅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通航公司对被告亿农公司的450万元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向本院提供了其和被告通航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一份《保证合同》,并称该合同和《催收欠息通知书》上加盖的被告通航公司印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加派印”是一致的。该证据经被告通航公司质证,被告通航公司否认其与原告签订了该《保证合同》,也不认可为被告亿农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告向被告通航公司发送《催收欠息通知书》后,被告通航公司认为有人私刻其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加派的私人印章,遂委托连云港新浦区岗埠法律服务所办理相关事宜,该法律服务所即委托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对《催收欠息通知书》上加盖的上述两枚印章真伪进行鉴定。被告通航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7日分别出具的连检技鉴字[2013]10号、[2013]11号《检验鉴定书》各一份。上述两份《检验鉴定书》的检材均为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发送的《催收欠息通知书》,送检样本均为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发送给案外人的《催款通知书》。连检技鉴字[2013]10号《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在检材内容的左下方保证人公章栏内盖印文内容为“连云港通航农资有限公司”的红色圆形印纹与送检样本上盖印的相同印文内容的印纹不相同一,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连检技鉴字[2013]11号《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在检材内容的左下方保证人公章栏内盖印文内容为“方加派印”的红色方形印纹与送检样本上盖印的相同印文内容的印纹不相同一,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被告通航公司提供上述两份《检验鉴定书》用于证明该公司所使用的公司印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加派的私人印章与《保证合同》、《催收欠息通知书》上加盖的“连云港通航农资有限公司”印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加派私人印章“方加派印”不是相应的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告对被告通航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未提出异议,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被告通航公司为被告亿农公司该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对《保证合同》上加盖的“连云港通航农资有限公司”印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加派的私人印章“方加派印”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银润担保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银润担保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时需在原告指定的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存入贷款额度10%的保证金,并由双方共同管理保证金账户。银润担保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应在其担保的债务全部结清且双方协商一致后退回。被告银润担保公司按该约定缴存了相应额度的保证金。2012年4月2日,原告出具了《保证金证明函》,该函主要载明,证明经其与银润担保公司协商同意,将原以银润担保公司名义存入双方共管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改为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需要代偿时再存入双方共管账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银润公司的债权550万元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因此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被告通航公司提供的《检验鉴定文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亿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银润公司、荣丰公司、吉文玮、董雅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是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50万元出借给被告亿农公司,被告亿农公司也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由于被告亿农公司没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亿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0.5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润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在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内,被告亿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450万元。被告银润公司与原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作了明确约定,被告荣丰公司、吉文玮、董雅萍分别为被告亿农公司的该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作了明确约定。由于主债务人即被告亿农公司没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银润公司、荣丰公司、吉文玮、董雅萍对被告亿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通航公司对被告亿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提供其在2012年9月27日与被告通航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通航公司为被告亿农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因被告通航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其在2012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也不认可其为被告亿农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并提供了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两份,该证据能够印证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通航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加盖的“连云港通航农资有限公司”印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加派私人印章“方加派印”与被告通航公司使用的公司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均不是相应的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充分证明被告通航公司为被告亿农公司该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经本院向其释明后,原告也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通航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被告通航公司为被告亿农公司该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对于被告亿农公司、银润公司、荣丰公司、吉文玮、董雅萍提出原告起诉标的中应扣除该项借款金额10%的保证金,依据被告银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银润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应在其担保的债务全部结清且双方协商一致后退回,该保证金是缴存到原告和被告银润公司双方共管的帐户,现被告银润公司担保的债务尚未结清,且原告于2012年4月2日出具的《保证金证明》,只是对保证金的存入方式作了调整,并没有对保证金的使用作出明确的变更,故对被告亿农公司、银润公司、荣丰公司、吉文玮、董雅萍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亿农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金海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0.5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连云港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赣榆县荣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文玮、董雅萍对被告连云港市亿农农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金海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连云港通航农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连云港市亿农农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800元,由被告亿农公司、银润公司、荣丰公司、吉文玮、董雅萍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上述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栋审 判 员 李正宁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的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别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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