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高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卜素成与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素成,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涟水县红窑镇大金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高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卜素成,居民。被告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水县红窑镇。法定代表人黄勇,红窑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孙智华,红窑镇政府法律顾问。第三人涟水县红窑镇大金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涟水县红窑镇大金圩村。法定代表人黄义刚,该村主任。原告卜素成与被告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涟水县红窑镇大金圩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付、被告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智华、第三人涟水县红窑镇大金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素成诉称,2000年5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在涟水县红窑镇大金圩村大金圩小学使用的土地范围内从事海狸养殖,租期二十年,租金每年1800元,于每年6月30日付清。第三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认可。2011年11月17日,第三人书面通知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前自行拆除养殖场,并于此后一直阻止原告继续从事经营。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及被告未能安排好协议履行工作,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因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得建筑物拆除损失50000元、种植经营巡视15000元、违约金3600元。被告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协议,被告和山东海狸开发中心签订过协议。原告主张第三人侵害其权益,却起诉被告是不适当的。第三人涟水县红窑镇大金圩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三人和原告没有签订过协议,原告提供得协议没有第三人盖章。第三人因235省道拆迁,向原告发出过通知,但并未实际实施,原告没有损失。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7日,原告假借山东省海狸养殖中心代表的身份,并以山东省海狸养殖中心为甲方和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有偿提供土地6.0亩给山东省海狸开发中心从事海狸养殖,租期为2000年6月1号起至2020年5月30日日止,租金为每年1800元。被告保证对企业实行重点保护,维护企业得生产秩序。被告保证企业正常运行,开展协调工作,如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3.6万元。山东海狸开发中心没有在协议上签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涟水县红窑镇大金圩村大金圩小学的土地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养殖海狸一年多后失败,原告在承租土地上种植大豆、玉米等农作物。2008年7月2日原告给付租金21600元。2011年11月17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称:大金圩小学所有财产由被告交由第三人统一管理,原告需于2011年11月31日前自行拆除养殖基地建筑物,且不得继续耕种。原告接到通知后,停止农作物种植。2011年11月31日后,第三人没有拆除原告养殖基地建筑物。后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协议书、通知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签订协议时未经山东省海狸开发中心授权,直至诉讼中也未获得山东省海狸开发中心的追认,故原、被告的协议对山东省海狸开发中心不产生产生法律效力,其效力只及于原、被告之间,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并给其造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通知其搬迁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与法无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连带赔偿其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素成要求被告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涟水县红窑镇大金圩村村民委员会连带赔偿建筑物拆除损失5000元、种植经营损失15000元、违约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卜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永海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