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姚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牟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河南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6月22日、12月1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姚某某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验,为获利从张某某(另案处理)手中非法购买标示为西藏神猴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十味乳香散”、“二十味肉豆蔻丸”、“二十五味余甘子丸”、“十五味龙胆花丸”、“七味酸藤果丸”、“十八味诃子利尿丸”共计30盒,后将药品放在位于中牟县韩寺镇的郑州鼎盛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老百姓大药房进行销售,其中售出2盒,被被告人姚某某扔掉7盒,其余21盒被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该六种药品被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认定为假药。被告人姚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姚某某从他人手中以每盒15元的价格购买标示为西藏神猴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十味乳香散”、“二十味肉豆蔻丸”、“二十五味余甘子丸”、“十五味龙胆花丸”、“七味酸藤果丸”、“十八味诃子利尿丸”共计30盒。后姚某某将药品放在位于中牟县韩寺镇的郑州鼎盛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老百姓大药房以每盒2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共售出2盒,其余药品因被查处而未能销售。该6种药品被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认定为假药。被告人姚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明其购买药品的数量、价格以及共售出两盒的事实。2.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证明现场查处标示为西藏神猴药业的药品6种,21盒。3.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证明包括被告人姚某某销售的药品在内的多种药品不是西藏神猴药业有限公司生产。4.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情证明,郑州鼎胜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老百姓大药房处的6种药,依法按假药论处。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案申请表、案件移送审批表、询问笔录、先行登记物品审批表、先行登记物品通知书、涉案假药价格证明等证明在卷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但是在处理本案时应考虑以下情节:1.本案涉案假药货值450元,数额较小。2.被告人自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留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