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惠荣、张志莉、沈林根、朱火仙与被告朱卫昌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荣,张志莉,沈林根,朱火仙,朱卫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607号原告张惠荣。原告张志莉。委托代理人XX(系原告张志莉丈夫)。原告沈林根。原告朱火仙。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露,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卫昌。委托代理人朱卫星(系被告朱卫昌兄弟)。原告张惠荣、张志莉、沈林根、朱火仙与被告朱卫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3年10月17日、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露、被告朱卫昌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志莉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朱卫昌的委托代理人朱卫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惠荣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荣、张志莉、沈林根、朱火仙诉称,2013年5月12日早上,沈秀珍(系原告张惠荣妻子,原告张志莉母亲、原告沈林根、朱火仙女儿)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奉贤区川南奉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朱卫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事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现原告认为,被告朱卫昌违法将车辆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且被告车辆后座装载了不符合规定的大型铁箱及脚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被告事故后没有采取及时救助措施,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同)803,760元、丧葬费25,984元、交通费1,000元、亲属误工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68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07,41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卫昌赔偿上述损失的70%计635,188.40元,被告朱卫昌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朱卫昌辩称,当时被告想要小便,就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边4厘米处,其站在草坪里准备拔钥匙时,原告车辆突然从后面撞上其车辆,认为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报警,救护车也赶到现场,被告已经尽到救助义务,被告会根据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07时19分许,天气晴,在上海市奉贤区川南奉公路、新四平公路路口东约1公里处非机动车道内(川南奉公路为东西走向,事发地有机非隔离设施),四原告亲属沈秀珍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自行车沿川南奉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右前部撞击被告朱卫昌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左后部(金属工具箱),造成沈秀珍经救治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调查查证:被告朱卫昌称其驾驶0221683电动自行车沿川南奉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后,因想要去解手,就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南侧路边,车停好后其人刚走到南边的草地时,最多也就1-2分钟的样子,一个女的骑电动自行车沿川南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其电动自行车的车尾部,骑车女子摔倒受伤;经询问报警人(张某)称,其在事发当日早上7时许,骑电动自行车沿川南奉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其在行驶过程中看见前方一个女的骑电动自行车在行驶时撞到停在路边的一辆电动自行车,那女的摔倒受伤,其经过并打110报警;经询问见证人(陈某)称,其骑人力三轮车沿川南奉公路由西向东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超过其骑行的人力三轮车,之后在其继续向东行驶时看见一个女的摔倒在地上,没有看见事故发生的经过。根据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2298号检验报告书,朱卫昌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根据司鉴中心(2013)病交鉴字第194号鉴定意见书,沈秀珍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复医(2013)车鉴字第1029-A1号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悬挂号牌“上海xxxxx”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标准。根据复医(2013)车鉴字第1029-A2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未悬挂号牌电动两轮车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标准。根据复医(2013)车鉴字第1029-C号痕迹鉴定意见书:未见悬挂号牌两轮电动车右侧制动手柄与悬挂号牌“上海xxxxx”两轮电动车头盔箱左后部碰擦的形态可以成立;可以排除第三方运动物体(车辆)与未见悬挂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接触或碰擦。根据司鉴中心(2013)交检字第958号重新检验报告书,未见悬挂号牌爱普森牌电驱动二轮车前、后轮制动装置连接完好,制动功能尚存,转向装置连接完好,转向功能尚存,其他安全装置未见异常。根据司鉴中心(2013)交检字第959号重新检验报告书:上海xxxxx电动自行车前轮制动装置连接完好,但握紧制动握把,前轮仍能转动,后轮制动装置连接完好,制动功能尚存,转向装置连接完好,转向功能尚存。根据司鉴中心(2013)交鉴字第873号重新鉴定意见书,未见悬挂号牌爱普森电动二轮车右前部与悬挂上海xxxxx号牌电动自行车左后部发生碰撞可以成立;可以排除未见悬挂号牌爱普森电驱动二轮车与悬挂上海0221683号牌电动自行车之外的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可能性。因事发时,朱卫昌车辆停放过程中是否对沈秀珍产生影响及影响程度多少无法确定,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另查明:1、原告张惠荣系沈秀珍丈夫,原告张志莉系沈秀珍女儿,原告沈林根、朱火仙系沈秀珍父母,沈林根、朱火仙有农保收入;2、死者沈秀珍系非农业人口;3、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卫昌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四团派出所证明、中国移动通信记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告亲属沈秀珍所驾电动自行车右前部撞击被告朱卫昌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电动自行车左后部发生事故,造成沈秀珍死亡,现交警部门对被告停放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是否对沈秀珍的死亡产生影响及影响程度无法确定。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认为沈秀珍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驾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将非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路边位置,妨害了其他车辆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且被告车辆上所加装工具箱与事故碰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客观上增加了车辆运行的风险性。综上,本院综合分析事故各方的过错、车辆的运行风险等因素,确定被告朱卫昌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酌情由其对沈秀珍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具体项目,死亡赔偿金,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交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酌情认定;亲属误工费,按误工15日计算两人;衣物损,属原告合理损失,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因亲属交通事故死亡,必然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原告该项诉请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属原告合理损失,凭发票酌情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沈秀珍父母具有经济收入来源,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因亲属沈秀珍交通事故造成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5,984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2,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891,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卫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惠荣、张志莉、沈林根、朱火仙损失267,406.20元(被告朱卫昌已支付20,000元,实际尚需支付247,406.20元);二、驳回原告张惠荣、张志莉、沈林根、朱火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减半收取计5,075元,由原告张惠荣、张志莉、沈林根、朱火仙负担3,098元,被告朱卫昌负担1,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 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陆昕代理审判员 盛 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陆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