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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牧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诉与王江东、吴彦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王江东,吴彦伟,新乡市太平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牧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负责人陆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勇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一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王江东,男,1981年7月出生。被告吴彦伟,男,1974年2月出生。第三人新乡市太平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法定代表人高伟照。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新乡分行)诉被告王江东、被告吴彦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王江东、被告吴彦伟申请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中其书写笔迹和手印进行鉴定,但2013年11月7日又书面申请要求撤回鉴定申请。2013年11月26日该案恢复法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新乡分行委托代理人孙勇刚、毛一强,被告王江东、被告吴彦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乡市太平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新乡分行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王江东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贷款79000元,并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借款期限36个月,利率为月息4.5‰,按月等额本息偿还。同时与被告吴彦伟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彦伟为被告王江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3年4月8日,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王江东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8798.35元、利息及罚息21135.9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江东偿还贷款本金68798.35元及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吴彦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江东答辩称,从未和原告中国银行新乡分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也从未要求他人为自己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明知被告王江东不是实际借款人却仍起诉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王江东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彦伟答辩称,从未和原告中国银行新乡分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也从未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明知被告吴彦伟不是保证人却仍起诉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吴彦伟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王江东于2009年3月10日申请汽车贷款79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4.5‰,由被告吴彦伟提供担保,并由被告王江东和被告吴彦伟均签字按手印;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江东贷款及被告吴彦伟担保的事实;3、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3月24日已经向被告王江东放款79000元;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豫GN09**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豫GN09**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一份、抵押登记手续一份,证明车辆存在并办理抵押,同时证明被告王江东贷款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江东在原告处贷款,原告2009年12月8日进行催收,并由被告王江东签字。被告王江东、被告吴彦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不是其本人签名及按手印,也从未见过原告方出示的所有证据。第三人新乡市太平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新乡分行与被告王江东签订一份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江东向原告中国银行新乡分行借款79000元,用于购买某品牌汽车,借款期限36个月,并约定了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同时,原告中国银行新乡分行与被告吴彦伟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彦伟为被告王江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新乡分行于2009年3月24日向被告王江东发放借款79000元,月利率为4.5‰,借款期限2009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4日。2009年12月8日原告给被告王江东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至今被告王江东尚欠原告本金68798.35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王江东仍未偿还借款。被告吴彦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分别与被告王江东、被告吴彦伟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时发放了借款,被告王江东应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王江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吴彦伟作为保证人应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吴彦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要求被告王江东归还借款本金68798.35元及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吴彦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在原、被告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第三人新乡市太平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实质法律关系,第三人新乡市太平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江东称原告方出示的所有证据均不是其本人签名及按手印,也未和原告签订过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也从未要求他人为自己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彦伟称原告方出示的所有证据均不是其本人签名及按手印,也未和原告签订过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也从未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江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借款本金68798.3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届满止)。二、被告吴彦伟对上述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王江东)追偿;三、第三人新乡市太平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王江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