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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韦甲、韦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甲,韦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30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甲。被告人韦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韦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韦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提请补充侦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时许,被告人韦甲、韦乙受周鑫鑫(另案处理)纠集,伙同王稳言、黄光善、韦海高(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区曹路镇东田市场北门小巷口,持砍刀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皮创口长度8厘米以上,构成轻伤;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腕部裂创及肌腱断裂,构成轻微伤。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韦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韦乙被公安机关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同案犯王稳言、黄光善支付了一定的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甲、韦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同案犯王稳言、黄光善等人的供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韦甲、韦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韦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等,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甲、韦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甲、韦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某获得了一定的经济赔偿,对被告人韦甲、韦乙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韦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