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3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381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董某某,男,1987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仲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虽登记结婚,但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感情,被告曾起诉离婚,(2013)太民一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能和好。原告请求和被告离婚,原告虽和被告结婚时收被告彩礼80000元,但因自己不能生育,一部分用于治疗,一部分用于购买嫁妆,现愿返还彩礼5000元,嫁妆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接收被告彩礼80000元,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我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0000元,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相识,同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款80000元,同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个人财产有:铁质衣柜、铁质菜厨子、铁质立柜各一个、家庭影院、三组合沙发、联邦椅各一套、茶几两个、被子九床。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生育等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离家不归。被告曾起诉和原告离婚,(2013)太民一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书以其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其离婚。至今仍未能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2013)太民一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计2页、董某某起诉离婚诉状一份,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许其离婚后,至今仍未能和好,原告提起诉讼,应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对其嫁妆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原告返还彩礼50000元,理由不足,因其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应酌情返还2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仲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磊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