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建洛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环球铁塔科技有限公司、彭开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建洛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环球铁塔科技有限公司,彭开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334号原告上海建洛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彪。委托代理人朱建平,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环球铁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伯勤。委托代理人周希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开旺。原告上海建洛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环球铁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铁塔公司)、彭开旺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文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平律师,被告铁塔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希勤律师,被告彭开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铁塔公司因承接其他单位定制业务需采购钢材,于2011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建造铁塔所需角钢129.654吨,钢板35.085吨,均价为每吨4,991.17元,运吊费11,057.77元,总价款为833,298.13元;原告代办运输至被告铁塔公司指定地点,运吊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同时约定被告铁塔公司应在2012年4月15日之前支付全额货款及运吊费,如否,则支付以全额货款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实际发货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等等。嗣后,原告于同年10月11日、16日、21日根据合同约定分三批向被告铁塔公司供应钢板35.085吨,角钢129.654吨,并发生运吊费11,057.77元。2012年2月3日,原告前往被告铁塔公司与其员工周某某对账,被告铁塔公司在送货清单上盖章确认上述供货金额。对账过程中,原告将相应的交付凭证全部给了对方。因标的物的种类、规定及数量均由原告根据被告铁塔公司提供的图纸精确测算所得,所以才导致合同上约定的标的物种类、规格和数量等与送货清单上完全一致的结果。被告彭开旺担任被告铁塔公司的总经理而且是该公司的股东,应具有对外采购钢材的职权,故由此签订并加盖被告铁塔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购销合同及此后因对账而形成的送货清单对被告铁塔公司具有效力。上述两份书面材料实际形成的日期与落款的日期是一致的,不存在实际形成日期晚于落款日期的情况。被告铁塔公司虽刊登了所谓的合同专用章遗失声明,但其明知合同专用并未遗失,而是由被告彭开旺持有,所以声明是错误的。被告彭开旺于2012年3月31日出具书面声明,承诺其自愿对被告铁塔公司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铁塔公司于2012年4月至9月间先后支付货款29万元。于2012年11月5日支付316,732.19元,该笔费用系被告彭开旺通过其他单位交付给被告铁塔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经计算,被告铁塔公司尚余货款226,569.94元未支付。若严格按照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从实际发货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则从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5日。另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为424,981.98元,考虑到被告铁塔公司已在分期付款,故原告仅按照20万元主张,较之约定标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论从计算起点还是从计算标准来讲都已经明显调低,法院不应再进行调低。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铁塔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26,569.94元;2.被告铁塔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3.被告彭开旺对被告铁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铁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铁塔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铁塔公司从未聘任被告彭开旺为公司总经理,仅出于让其办理部分销售业务所需才将公司合同专用章交其使用,但从未授权其与原告签订本案所涉购销合同。虽然被告彭开旺持有所谓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但加盖的印章既没有防伪码,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与铁塔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不符,故对此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其次,被告铁塔公司未收到过上述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且原告也没有向被告铁塔公司开具过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本案所涉购销合同、送货清单来看,合同约定的交易品种、数量以及相应运费与送货清单上载明内容完全一致,不符合交易惯例。因此购销合同是根据送货清单的内容事后制作,该两份书面材料的实际制作日期应当晚于落款日期;再则,被告彭开旺出资不到位,已于2012年初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铁塔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伯勤。股权转让完成后,被告铁塔公司要求其交还上述合同专用章被拒,故于2012年9月7日在《现代快报》刊登遗失声明,明确表示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合同专用章作废,购销合同及送货清单实际应当是在刊登日期之后才形成。此外,从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而言,29万元的付款均是被告彭开旺通过其个人账户转给原告或用其个人资金现金交付,另出票金额为316,732.19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本是公司对宁夏银光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银光公司)的应收货款,是被告彭开旺擅自交付给原告。基于以上原因,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铁塔公司之间不存在本案所涉的购销合同关系,法院应认定本案所涉购销合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彭开旺之间,相应责任应由被告彭开旺承担。如法院认定被告铁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原告要求的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以要求法院调低违约金金额。被告彭开旺辩称:不认可被告铁塔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彭开旺担任被告铁塔公司总经理,且持有该公司20%股权,拥有为被告铁塔公司采购货物和销售产品的权力。由于被告铁塔公司从其他单位承接了制作铁塔的业务,为此需要采购相应的钢材,故受被告铁塔公司的指示前往上海与原告洽谈本案所涉业务,并签订了相应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而被告铁塔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迟迟没有付款,因此原告到被告铁塔公司催讨货款并进行对账。在原告与被告铁塔公司副总经理周某某对账无误后,被告彭开旺才在送货清单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此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彭开旺无奈只能个人先垫付29万元支付给原告。此外,被告铁塔公司在收到金额为31余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彭开旺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伯勤的指示邮寄给了原告,用于支付剩余货款。遗失声明所指合同专用章至今由被告彭开旺持有,被告铁塔公司从未要求其交还该章,更未告知所谓的股权转让事宜,更未参与办理过股权变更手续。被告彭开旺代表被告铁塔公司签订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相应合同义务应由被告铁塔公司履行。2012年3月31日的担保声明虽系被告彭开旺出具,但行使的也是相应的职务行为,故不同意对被告铁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铁塔公司签订有《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就被告铁塔公司向原告采购铁塔用角钢、钢板等事宜作了约定:标的物为角钢129.654吨,钢板35.085吨;均价4,991.17元/吨(含税),运吊费11,057.77元,合计833,298.13元;原告代办运输至被告铁塔公司指定地点,在收到全额货款当日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铁塔公司承诺在2012年4月15日前未能按约支付全额货款及运吊费用,同意自实际发货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每日按全额货款1‰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被告铁塔公司一栏加盖有合同专用章(编号:XXXXXXXXXXXXX)以及被告彭开旺的签名,原告一栏亦加盖有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周文彪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2日的《上海建洛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送江苏环球铁塔科技有限公司送货总清单》(本判决书中简称送货清单)载明:2011年10月11日送第一批角钢53.002吨,送钢板35.085吨,同月16日送第二批角钢44.765吨,同月21日送第三批角钢31.887吨,以上合计164.739吨,金额为822,240.36元,代垫钢板运费11,057.77元,总金额为833,298.13元。另查明:被告彭开旺于2012年4月17日、5月7日、9月16日、9月26日先后支付给原告货款29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被告铁塔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所签协议书,约定将银光公司开具给被告铁塔公司的金额为316,732.19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用于抵充被告铁塔公司应付货款。此后,被告彭开旺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做了相应的入账处理。再查明:邮发代号为27-67的《现代快报》2012年9月7日封4、5版刊登:遗失江苏环球铁塔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合同专用章编号:XXXXXXXXXXXXX,现声明作废。另,原告提交了其于2012年2月3日至4日在江苏省姜堰市锦宸大酒店住宿凭证,其称为与被告铁塔公司对账,原告于2012年2月3日专程前往被告铁塔公司住所地,次日离开。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4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清单、付款凭证、遗失声明、住宿凭证、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铁塔公司的陈述及其在《现代快报》刊登遗失声明的内容来看,能确定加盖在购销合同、送货清单上的合同专用章系被告铁塔公司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所用的印章。虽然被告铁塔公司称将上述合同专用章交给被告彭开旺持有是让其用于销售业务,而非采购业务。但在被告铁塔公司没有向交易对象明示被告彭开旺签约的权限是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被告彭开旺持有被告铁塔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当然会认为被告彭开旺兼有销售和采购的权限。因此,在没有其他可导致合同无效或未成立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铁塔公司签订的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系有效成立的合同。至于被告铁塔公司是否已经撤回对被告彭开旺的授权,并不会影响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同理,进一步结合原告提交的对账日的住宿凭证来看,原告在供货后前往被告铁塔公司对账并形成送货清单具有极大的可能性。在对账过程中,被告铁塔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履行凭证以便对账,在被告铁塔公司已确认交易应付对价的前提下,原告将有关履行凭证交付给对方,也有该种交易习惯的存在。此外,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被告铁塔公司支付货款之间存在先后履行的约定,应先支付货款,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原告尚未向被告铁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基于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铁塔公司对账形成送货清单记载的内容反映了原告履行合同及被告铁塔公司应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彭开旺称其支付给原告的29万元系代被告铁塔公司支付,原告也予以确认。另被告彭开旺交付被告铁塔公司应收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抵充货款,上述行为均未加重被告铁塔公司的义务,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铁塔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26,569.9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结合购销合同的违约条款以及原告的主张来看,约定的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为全部货款金额,该种计算方法并未考虑被告铁塔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扩大了被告的违约程度,会导致违约金金额计算过高,虽然原告主张的20万元违约金已经低于按照合同约定方法计算所得金额,但原告也没有提供其损失超过20万元的证据材料,因此在被告铁塔公司要求调低违约金的请求下,本院将考虑被告铁塔公司的违约程度、原告的损失、双方在签约履行过程的过错等因素,并结合双方的约定,酌情调整违约金金额为12万元。对被告彭开旺的责任承担问题,担保声明系其出具,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声明合法有效。从该声明载明的内容来看,系其以个人名义作出,并非如其所言在履行职务行为,其性质为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及于被告铁塔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故被告彭开旺应当对被告铁塔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环球铁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建洛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26,56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苏环球铁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建洛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彭开旺对被告江苏环球铁塔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98.54元,减半收取为3,849.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20元,合计为6,569.27元,由原告负担1,232.02元,两被告负担5,33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